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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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兩造即共同設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戶籍下,且居住在該戶籍下,夫妻感情原原本融洽,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離家出走,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迄今未返家。原告迫不得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向轄區外埔分駐所報案協尋,然被告僅逕自前往警局撤銷查尋,仍未返家,原告無奈遂再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報案協尋,但至今均無結果。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父親 吳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查察被告設籍居住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共同設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戶籍下,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無故自兩造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所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吳福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紙為證。此外,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設籍處所「臺中縣○○鄉○○村○○路○○○號」通知被告到庭之通知書;另按被告之娘家送達訴訟文書,均寄存於管區派出所,並未有人前往具領,此有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及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結果,業經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語,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九五00一三0八九號函文暨函附查訪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依兩造結婚後之登記住所,均共同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戶籍下,且兩造子女亦設籍在該戶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再徵之兩造於婚後即居住在該戶籍下,雖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被告離家未歸,然依夫妻及子女共同戶籍地、子女成長地、就學學區、照顧子女、家庭生活重心等,兩造顯然係以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綜上,依夫妻共同戶籍地及證人證詞觀之,兩造顯然係以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婚 字第 893 號判決(95.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家調 字第 14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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