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稅捐稽徵法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併合處罰之3罪,其中編號之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稅捐稽徵法│有期徒│82年7│台灣高等法│90年4月4│最高法院91│91年5月│第2條第1│有期徒│││第43條第1│刑2年6│月至12│院89年度上│日│年度台上字│30日│項第3款│刑1年3│││項│月│月間止│更㈠字第││第3048號│││月││││││1016號││││││││││││││││││││││││││││││││││││││││││││││││││├─┼─────┼───┼───┼─────┼────┼─────┼────┼────┼───┤││商業會計法│有期徒│79年6│本院95年度│95年10月│本院95年度│95年11月│第2條第1│有期徒│││第66條第1│刑6月│月間起│重訴緝字第│30日│重訴緝字第│19日│項第3款│刑3月│││款││至80年│1號││1號││││││││9月間│││││││││││止│││││││││││││││││││││││││││││├─┼─────┼───┼───┼─────┼────┼─────┼────┼────┼───┤││偽造文書(│有期徒│80年7│本院95年度│95年10月│本院95年度│95年11月│第2條第1│有期徒│││刑法第215│刑4月│月間起│重訴緝字第│30日│重訴緝字第│19日│項第3款│刑2月│││條、第216││至9月│1號││1號││││││條)││間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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