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複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8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及地下1樓建物暨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16,800,000元出售予冒名「 蔡銘輝 」之人,且於同年6月6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冒名「蔡銘輝」並以該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160,000元登記作為向伊借款9,300,000元之擔保。嗣該冒名「蔡銘輝」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以該冒名「蔡銘輝」僅支付價款1,000,000元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認定以「蔡銘輝」係遭他人冒名,故該冒名「蔡銘輝」與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行為均屬無效為由,而命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確定在案。足見被告與該冒名「蔡銘輝」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是被告受領房屋價金1,00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該冒名「蔡銘輝」。惟該冒名「蔡銘輝」卻怠於向被告請求,伊本於該冒名「蔡銘輝」之債權人地位,爰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冒名「蔡銘輝」1,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冒名「蔡銘輝」係欲以交付價金1,000,000元為手段,致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給付自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伊返還;況伊因該詐欺事件為保全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金致受有損害已逾1,000,000元,亦得以該金額與受領價金1,000,00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0年5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16,800,000元出售予冒名「蔡銘輝」之人,且於同年6月6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冒名「蔡銘輝」並以該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160,000元登記作為向伊借款9,300,000元之擔保。嗣該冒名「蔡銘輝」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以該冒名「蔡銘輝」僅支付價款1,000,000元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認定以「蔡銘輝」係遭他人冒名,故該冒名「蔡銘輝」與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行為均屬無效為由,而命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11月9日北院錦90民執酉字第20190號函、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39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受領該價金1,000,000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㈡該1,000,000元是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受領該價金1,000,000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冒名「蔡銘輝」僅交付價金1,000,000元為由,於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認定以「蔡銘輝」係遭他人冒名,故該冒名「蔡銘輝」與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行為均屬無效為由,而命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於無效之買賣行為所受領該冒名「蔡銘輝」交付之1,000,000元,自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甚明。
㈡、該1,000,000元是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查,該冒名「蔡銘輝」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價金1,000,000元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文件,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冒名「蔡銘輝」,而該冒名「蔡銘輝」旋即以該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作為向其借款9,300,000元之擔保,並於原告撥款後,旋即逃匿無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冒名「蔡銘輝」顯係以詐欺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不法目的,而交付該價金1,000,000元,自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受領之1,000,000元返還予該冒名「蔡銘輝」云云,要無可取。
㈢、綜上,該冒名「蔡銘輝」既係以不法原因而給付該1,000,000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況被告因該冒名「蔡銘輝」之詐欺行為,致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為保全該房地所有權並支出相關費用已逾1,000,000元等情,亦有卷附提存書、證明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77至82頁),要無可返還受領之利益可言。
五、從而,原告本於該冒名「蔡銘輝」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該冒名「蔡銘輝」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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