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四行「價值11990元」應更正為「價值新台幣1199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1)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刑章,而所竊取相機一部,業據被害人領回,對其財產損害非鉅;(2)徒手竊取之手段;(3)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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