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69號原告 徐恭謙 被告 王愛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
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
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愛榮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26日在大陸地河南省許昌市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曾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因被告沒有通過面談,沒有辦法來臺,迄今被告從未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已2年多未共同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00年11月22日法庭通知書上書立「沒有任何糾紛、沒有共同語言、不寄生活費、同意離婚」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26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王愛榮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各
1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其曾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因被告沒有通過面談,沒有辦法來臺,迄今被告從未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已2年多未共同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步六兒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曾為被告辦理入臺手續,而被告未有入境臺灣之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署函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明同意離婚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六、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曾為被告辦理入臺手續,因被告沒有通過面談,沒有辦法來臺,迄今被告從未入境來台,兩造
2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