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表人 吳宗明 被告 李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佔賠償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竊佔原告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
893、900、902、908號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及堆置雜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原告50萬9814元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詳參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