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
原告鉉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 喬合 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喬合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喬合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喬合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為被告喬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喬合公司於:㈠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工業用電腦機殼代為烤漆,費用一千二百零八元;㈡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購買工業用電腦機殼三十七台,價金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原告購買工業用電腦機殼四十台,價金十三萬六千五百元;㈣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工業用電腦機殼四十台,價金十三萬六千五百元;㈤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工業用電腦機殼四十台,價金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工業用電腦機殼四十三台,價金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上述貨物經交付被告喬合公司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其收執,惟被告尚積欠六十七萬零二百元之貨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七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影本各六件、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喬合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工業用電腦機殼代為烤漆,費用一千二百零八元,並先後向原告購買工業用電腦機殼,其日期、數量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三十七台、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四十台、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四十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四十台、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四十三台,價金則依序為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上述貨物經原告交付後,被告喬合公司迄今尚積欠上開貨款共計六十七萬零二百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影本各六件、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喬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法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喬合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雖有喬合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存卷可稽,惟查:依卷附前揭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所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喬合公司,則依該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者,乃被告喬合公司,被告丁○○僅為被喬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價金,顯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喬合公司給付原告六十七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徐福晉~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