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業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電業法│電業法│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09.21後2、3日起至│93.03.01起至94.12.09│96.10.29│││95.09.07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6214號│10466號│147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95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9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實├─────────┼──────────┼──────────┼──────────┤│審│判決日期│97.04.08│95.11.07│99.05.06│├─┼─────────┼──────────┼──────────┼──────────┤│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9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6.19│98.05.21│99.05.06│├───────────┼──────────┼──────────┼──────────┤│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緝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緝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第2051號(已併入98執│第7745號(已併入98執│6456號(已接續執行)│││更壬3046號發監執行)│更壬3046號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