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外,另曾犯性騷擾罪及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確定,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就此有所遺漏,且如附表7、8所示案件,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有關之刑期換算錯誤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復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抗告人另犯有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犯罪之時間為95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間,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即95年3月3日)後再犯,自不得與如附表所示各罪併合處罰。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8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是抗告人陳稱該判決就上開罪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顯與事實不符。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受刑人所經處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行使其裁量權,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規範之目的,亦無違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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