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76號
原 告 王益群
上原告與被告 邱坤麟 等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出租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
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註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號參照),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
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為干
,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故可命當事人陳報該房屋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
並可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土地法第97條
參照)等資料,作為審核其標的價額之參考,必要時,並得勘驗
現場,調查鄰近房屋交易價額及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本件原
告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房屋,並未釋明原告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查報原告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
告並應按此價額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繳納
裁判費,如不能查報原告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者,應依土地法
第97條之規定,以66萬元計算裁判費為7160元,原告即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71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