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吳德福 AdungRikaw即 吳健良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玖萬陸仟
肆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健良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為
其遺產管理人,訴外人吳健良於9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訴外人吳健良得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詎訴外人吳健良迄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08,018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消費本金為96,466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其與訴外人吳健良間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