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倩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倩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夾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夾包1個,係被告違反
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