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津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建璋
被 告 鄭榮貴 即采品蔓精品行
訴訟代理人 鄭依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捌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289元,及自民
國99年6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亦
應給付全部貨款,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581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因之,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陽信銀行建國分行帳號6108
,票號分別為AD0000000、AD0000000,日期為99年5月5
日、99年6月1日,金額為155,050元、55,239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兩張,均已屆期提示,惟皆以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故該部分金額為210,289元。另兩造亦包括3月及
4月之出貨金額,分別為150,018元、104,569元,因而,
被告本積欠之總額為484,876元,加計被告處所退回金額
10,458元、213,837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之總額為
240,581元(210,289+150,018+104,569-10,458元-213,837
=240,581,下稱系爭貨款)。為此,爰依給付貨款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確 簽發上揭支票,然伊在99年五月已無法支付
貨款。但兩造約定可用商品代物清償,原告亦於99年10月5
日、6日搬走被告之商品,是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99年1月至4月之貨款,被告並未依
約還款,而被告前積欠原告1、2月貨款,並以簽發支票之
方式清償,惟該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付
款,此外,尚有3、4月之貨款。另退貨金額為10,458元、
213,8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收款對帳單為證。因之,上開各情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系爭貨款均尚未清償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系爭貨款
(包括系爭票據及原告追加之貨款)之金額,然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抗辯
已經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依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黃慧
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故有約定至被
告處所搬貨抵貨款,大約搬了15箱,價值約為20萬元作為抵
償,然被告所積欠原告3、4月之貨款約25萬元仍未回收。
當時並未約定搬貨可抵償全部貨款等語明確,則兩造確有約
定搬貨抵償積欠之債務,且由被告處所所搬之貨款約為20
萬元,但未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堪信為真,是被告抗辯已約
定由其處所全部清償系爭債務云云,不足採信。復參原告提
出之收款對帳單,於99年10月5日、6日之退貨明細為213,
837元,亦與前述證人所述抵償金額大致相符。是以,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為240,581元
(即原告本得請求之總額扣除抵償金額及原告自行扣除之
10,458元:210,289+150,018+104,569-10,458元-213,837
=240,581),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其業已
清償系爭貨款全部債務之事實,則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581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給付240,581元部分,按原
告主張上揭給付貨款及依票據關係請求,就240,581元部分
,為請求權競合關係,且其訴訟標的雖有2項,然僅有單一
聲明,是其起訴型態應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自應就其主
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始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1項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依給付
貨款之法律關係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票據之法律
關係更為審判。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