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郁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郁琳因質疑 游雅婷 意欲破壞其朋友之婚姻,而打抱不平。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5之住處,利
用電腦連接至網際網路(IP位置:61.217.227.49),在游
雅婷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營之無名
小站申請使用之部落格(網址:http://www.wretch.cc/blo
g/Discy/00000000)的留言板上,刊登發表:「人長得醜就
算了,一點自知之明都沒有那也就算了,難道你都不知道你
的臉已經大道(應係「到」之誤寫)跟 賽豬公 的一樣嗎?7
月半都已經過了~不要再出來嚇人了!不要再作不要臉的事
了!為自己積點陰德..難怪沒人想跟你在一起~真是悲哀!
妳覺ㄉ你自己沒做錯就不要刪這封留言~」等文字,藉以指
摘傳述上揭足以毀損游雅婷名譽之事。案經游雅婷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郁琳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全部坦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述
留言翻拍照片一張、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99年10月18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3066號函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毀謗罪。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係因質疑告訴人意欲介入其朋友婚姻而
對告訴人有所積怨不滿,一時思慮不周,始以上述事實欄所
示之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然被告迄今尚未向告訴人表達歉
意,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告訴人名譽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
被告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及道
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雅仁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毀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
高30倍)
散布文字、圖書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