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杜清章
被 告 華洲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新臺幣381927元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6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向 柯文清
購買百盛牌大客車1部,車牌號碼為000-00,現改為
747-MM,原告是747-MM車之車主,靠行在亞太遊覽車
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後來因為相處非常
不愉快,所以亞太公司也不願透漏相關情形,原告聽說亞
太公司有向柯文清借錢,拿747-MM車子擔保,後來柯文
清向法院申請依動產擔保法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
扣押,於99年6月28日下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點交,後來有沒有拍賣就不清楚,747-MM車子名
義上登記在亞太公司名下,但實際上原告才是車主。
(二)原告於99年9月9日接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因
積欠被告借款屆期未還,原告尚欠被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依此取得對該車進行拍賣,原告均未獲任何文
件說明,對於被告要求原告還款一節有所疑義,並否認有
上開欠款,爰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證據:提出鹽行郵局99年9月8日第242號存證信函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向柯文清借款,尚未還清借款,柯文清是
被告之業務員,寄給原告存證信函的應係柯文清,並非被告
,當時寫錯了,同意原告言與被告之間並沒有上開債權債務
關係。
四、經查,據證人柯文清證稱:「本件是原告以遊覽車向我個人
借款,因為監理站規定要由車行出面,所以本件原告是主要
借款人,可是後來原告還款部分後就沒有償還,所以就拍賣
他的遊覽車,他現在還欠我三十多萬元。」等語(參閱本院
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司票字第7818號民事裁定、本票、借款約定書等影本
各1份為憑,而被告亦自認上開債權債務係原告與柯文清間
之事,與被告無關,應認原告主張其未積欠被告上開款項應
屬實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381927元債務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