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鐘雯棋
被   告  洪帷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借貸關係非正常交易,係訴外人 石宗 紘先
向原告借三張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即附表2支票號碼
VB0000000、VB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與被
告陳子涵借款。惟被告陳子涵只借新臺幣(下同)34萬元,
卻取走三張支票,總金額為606,000元,並存入被告 洪帷甄
帳戶。因伊並非直接拿票給被告陳子涵,伊與被告並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被告洪帷甄赧因為其為是兌領支票之人,故執
票人係被告洪帷甄。且原告與被告陳子涵並無生意往來,亦
無金錢關係,則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因之,為避
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必
要。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此二張支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支票係 石宗紘 向被告陳子涵借款,被告
陳子涵始依據石宗紘指定的帳戶匯入款項,但不知情該帳號
是原告所有。且系爭支票有被告洪帷甄即被告陳子涵之女兒
之名,係被告陳子涵為求方便,始將系爭支票存進被告洪帷
甄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2紙均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石宗紘,而
被告陳子涵於受讓系爭支票後,經向銀行提示而兌現乙情,
並有系爭支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2紙,本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
原告又否認該支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款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
否以借款關係不存在等事由作為兩造間票據債務之抗辯,茲
敘述如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至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此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應僅限於直接當事人間始得主張。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係
石宗紘為作週轉薪資之用,而請原告開發三張支票,本件
系爭支票係由石宗紘經被告陳子涵指示,至被告處所樓下
交由被告之友人拿上去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石宗紘證稱
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足堪認定被告係經由石
宗紘受讓系爭支票,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
關係。是以,縱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之情
為真,惟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轉讓,既不具直接前、後手
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仍不得執此原因關係作為
抗辯。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未存有借款關係存在為由而確
認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洵不足採。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洪帷甄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本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石宗紘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皆係為週轉之用而向被告陳子
涵借款,支票之實質執票人應為被告陳子涵等語在卷,堪
認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應為被告陳子涵,而與被告洪帷甄無
涉,被告陳子涵於支票背面註明被告 洪惟甄 之帳號時,實
為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被告洪帷甄並無處分權,被告陳
子涵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被告洪
帷甄名義請求付款,易言之,被告陳子涵始為執票人,被
告洪帷甄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票據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因而,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亦不能
除去其不妥之狀態,故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洪帷甄與其無票據關係,自無確認
之利益,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票據既為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間復非系爭票
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則原告主張以與被告陳子涵、洪帷甄
間未存有借款關係為由,而確認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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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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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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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6,000│99.4.30│99.4.30│VB0000000(│
│││││經原告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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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
│1│200,000│99.2.28│99.3.1│VB0000000│
├──┼────┼────┼───────┼──────┤
│2│220,000│99.3.31│99.3.31│V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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