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許麗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麗娟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及案外人 黃占雁 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
12月19日將對相對人及案外人黃占雁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今茲因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戶政機關,伊無法對相對人通知
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鳳
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惟其實無
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及案外人
黃占雁聲請本件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對案外人黃占雁部分准
予公示送達,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案
外人黃占雁負擔,惟將相對人部分以無管轄權移送本院審理
,查本件意思表示所涉之債務應由案外人黃占雁及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連帶責任,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費用1,000元(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司聲字第2151號以黃占雁為相對人之民事裁定主文第
2項所示)應由案外人黃占雁及相對人連帶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