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207號
原 告 廖翊 彣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起訴不合程式。查原告所稱帳號申設人為 潘進忠 (住新北市
○○區○○街○○巷○○號5樓),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同時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1
件。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