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陳常雄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周怡宣

被   告  謝山水
       謝名魁
       謝彬 (兼 謝文嵩 之繼承人)
       謝文士 (兼謝文嵩之繼承人)
       謝沛紳
       謝佳達
       謝佳勳
       謝仁憲
       謝仁昌
       謝長融
       謝百合
       謝易達
      謝 陳水柳 (謝文嵩之繼承人)
       謝秋 (謝文嵩之繼承人)
      王 謝春美 (謝文嵩之繼承人)
       郭謝夏枝 (謝文嵩之繼承人)
       謝秀蘭 (謝文嵩之繼承人)
上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沛綾 (原名 謝佩玲
           住嘉義市○○街○○○號
被   告  謝仁隆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
       張五郎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張永常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陳成旺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定洲   住新北市○○區○○里○○街○號
訴訟代理人  陳錦茲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被   告  陳事賢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
       陳事進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陳憲裕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四
            樓之2
       陳憲鵬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陳炎輝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
           居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所
為的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中「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的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的顯然錯誤,被告
張永常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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