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彭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彭秀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一千元,約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
款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七萬元,約定自
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㈣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
日止,尚欠原告三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含消費款三萬六千三
百十一元、循環利息九十二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本金部分應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借款部分被告僅
繳息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止,分別積欠借款十二萬七千
零四十三元、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及均自一百零八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未清償,依雙方
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二件、客戶消
費明細表一疊、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影本
二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及個人信貸約定書第
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二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卡友信貸)影本二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疊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七
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36,403│36,311│15│108年6月29日│
├────┼─────┼─────┼───┼───────┤
│小額信貸│127,043│127,043│20│108年5月16日│
├────┼─────┼─────┼───┼───────┤
│小額信貸│44,140│44,140│20│108年5月16日│
└────┴─────┴─────┴───┴───────┘
利息之計算均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