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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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馮再宏
       王景春
       李坤曄
被   告  黃勁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叁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6,323元,及其中113,60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74,190元,及其中113,602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33-34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法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有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
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五年,每年租金
按以系爭土地繳租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另加計法定營業
稅)計算,除第1年租金於簽約之日繳納,其餘各年期租金
應於次年1月31日前繳納。詎被告僅繳納一期租金,尚積欠1
05至108年租金共151,469元【計算式:92平方公尺×3,920
元×10%×1.05×4年=151,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其中105年至107年租金113,602元【計算式:92平方公尺
×3,920元×10%×1.05×3年=113,60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22,721元,合計174,190元未償。為此依據租賃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113,60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沒有將出租範圍
劃出界線標示給伊知道,讓旁人占用土地,系爭土地旁是檳
榔攤,伊不能跟檳榔攤搞壞關係,伊有向原告表示只繳一期
租金,之後就沒有要租,嗣後並親自去原告公司兩、三次表
示不想承租,但原告都閃避,沒拿資料給伊簽名等語,以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土地繳租當期申報地價百分
之10(另加計法定營業稅)計算,被告迄今僅繳納104年期
之租金,尚欠105年至108年租金共151,469元未予繳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司促卷第9-1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36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出租範圍劃出界線標示給伊知道,讓旁
人占用土地云云,因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任。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所附之租賃土地位置圖,業已
標示系爭土地之位置,並附具照片,該位置圖右方更有被告
所蓋之印章,難認原告未將出租範圍劃出界線標示清楚,縱
有疑義或有他人占用土地情形,亦可立即請原告承辦人員出
面釐清或處理,被告捨此不為,於本院始為上述抗辯,復未
能舉證證明,要難認其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向原告表示僅租一期(年),且曾多次親至原
告公司表示不願繼續承租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業已
載明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五年
等文字,若被告僅承租一年,應無簽立五年期租約之理,被
告上開辯詞,已難採憑;又被告若要提早終止租約,因屬變
動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自應積極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若未為之,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於本院雖稱
其曾親至原告公司兩、三次表示不想承租,但原告都閃避不
理,亦未拿資料給伊簽名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自陳有收到原
告107年9月3日催繳之存證信函,若被告確實有不繼續承租
之意思,於收到催繳函文後,焉有不積極為之或另自行以書
面方式向原告表達之情,且原告係國營事業,平時上班日有
多名員工在公司內,要難認原告公司有全部人員均閃避被告
之情。此外,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要難認此部
分抗辯為可採。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前條租金,乙方(即本件
被告)如逾期未繳清,所欠租金仍應照繳外,逾期4個月以
上者,甲方(即本件原告)得照所欠租金之金額加收20%違
約金」,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有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繳納本件租金之義務,其既未依約繳納租
金,且已逾期四個月以上,又核該違約金條款應是對於承租
人未按約繳付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原告並於107年9月
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繳納,被告亦已
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佐(本院卷第39
頁及司促卷)。因此,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
至107年按應繳租金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2,721元部
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
約金合計共174,190元,及其中113,60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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