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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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56號
原   告  黃宥綜
被   告  柯家芸
訴訟代理人  洪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黃泓
誌。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就離婚、親權歸屬等事件
進行調解,被告竟以「無能」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於調解時以「無能」等語辱罵原告,僅
據實回答調解委員詢問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狀況,反之原告
於調解時常以惡言羞辱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
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
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
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
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
之侵害問題。
(二)查兩造因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646號離婚案件,於106年8
月23日在本院新店辦公大樓第一調解室行調解程序,當時
在場之人僅兩造、調解委員及兩造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
爭,且經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於
該調解程序辱罵其「無能」,為被告所否認,而徵之當日
調解委員紀錄之調解紀錄表,係就原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一節為調解,並同意於同年9月13日繼續調
解,並無被告辱罵原告之相關紀錄(見本院107年度婚字
第20號卷第44頁),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
辱罵原告之行為。再者,家事調解為不公開程序,調解室
亦非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自無公開
周知於眾之情形,縱原告可證明其主張為真者,原告名譽
在社會上之評價亦當無貶損之虞,當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
權受侵害,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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