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相 對 人 黃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嘉簡字第8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分之1,其餘的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990元及影印費10元,合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2,000元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及計算書可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
規定,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