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喬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
定於109年2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
派出所,依法已於109年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
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