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7號
原   告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 律師
被   告  李沈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
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並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就分割方法有所主張,足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其上為廢棄市場攤位,因系
爭土地面積僅10平方公尺,顯不適宜依原物分割方式再將系
爭土地更為細分以減損經濟價值,且兩造均無人陳明願單獨
受分配系爭土地後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如透
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
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
亦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
以變價分割而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3│2/3│
├──┼──────────┼──────┼────────┤
│2│ 李沈月連 │1/3│1/3│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