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被 告 李銘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參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銘煇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
者,除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
違約金。後友邦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
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
年八月十一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在案,並
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由原告承受。
㈢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止,尚欠原告欠款七萬六千零七十
一元(本金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利息四千七百二十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另欠原告承受友邦公司之欠款十七萬七千二百
九十三元(本金十六萬八千二百十八元、利息八千二百七十
五元、年費八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
款二件、消費繳息總查二件、消費暨繳款明細表二件、欠款
彙整資料表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友邦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原主請求金額分別為七萬七千八百
七十一元、二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嗣於一百零九年二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分別為七萬
六千零七十一元、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違約金一千八
百元、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部分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權移轉同意
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
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二件、消費繳息總查二件、消費暨繳款
明細表二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七萬六千零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
被告給付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八萬六千六百零六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