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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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9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東城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附表:
┌─┬───────────┬─────────────────────┐
│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本件原告固以陳東城、陳OO1、陳OO2、陳OO3為│
││日內,提出彰化縣埔鹽鄉│被告,聲明請求上開被告就起訴狀所載不動產所│
││和平段1704地號土地登記│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陳OO│
││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1、陳OO2、陳OO3並應將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記予以塗銷。惟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
││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
││名請勿遮掩)、被告陳東│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
││城之被繼承人 陳懷 、 陳許 │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
││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第30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所104年溪資字第047590│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號不動產登記資料,如有│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
││、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陳東城之│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被繼承人陳懷、 陳許血 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
││件;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
││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
││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應對陳懷、陳許血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
││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
││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準│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本。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左列事項,如依上開資料│
││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
││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
││繕本或影本。│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
│││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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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