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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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共肆小包)、內含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煙草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含包裝紙及煙絲重),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大包、柒小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壹小包,含袋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塑膠袋壹大包、柒小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共肆小包)、內含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煙草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含包裝紙及煙絲重)、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壹小包,含袋重),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塑膠袋壹大包、柒小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目前尚在緩刑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О一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О一號、第二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及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多次在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甲○○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六二公克(共四小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草一包,淨重零點七公克(含包裝紙及煙絲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一小包,含袋重)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塑膠袋一大包、七小包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許素香 於警訊中陳稱屬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九幀、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暨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編號第000000000號、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九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八三三○○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又煙毒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種,而國內目前一般檢驗煙毒常採以「免疫學分析法」及「化學薄層層析法」,前者,係指凡是使用抗原與抗體之方法,即免疫學分析法;而化學薄層層析法是一種利用薄層色層分析法的產品,其原理是利用物質在流動相的移動速度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即利用不同物質在特定的移動相及固定相的分配係數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復以顏色反應或螢光來判斷物質,就化學薄層層析法而論,若檢體本身成份較為複雜(例如尿液中可能含有由食物而來之某些螢光物質),就可能產生偽陰性或偽陽性反應;至法務部調查局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是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為避免因相同之物質有不同之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故事前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之鑑定,若扣除人為錯誤因素外,其精確程度達百分之百(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可參)。從而實務上,遇有以「免疫學分析法」及「化學薄層層析法方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同時,均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被告之尿液前雖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未檢出嗎啡反應,惟該局係使用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之檢驗方法,而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係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檢驗方法,是自應以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報告可採,併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尚在緩刑期間,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六二公克(共四小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草一包淨重零點七公克(含包裝紙及煙絲重,因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一小包,含袋重)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塑膠袋一大包、七小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持有及吸食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被告則否認供吸食毒品之用,故不另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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