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伊自民國八十年三月四日起,每年透過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結核防治X光巡迴車之X光攝影結果,肺部均一切正常,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丙○○(係臺灣高雄監獄之人員)基於殺害伊之概括犯意,故意將 陳徑列張英國曾生光 三名染有肺結核病之病犯調至臺灣高雄監獄禮五舍九房與伊同住,直至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陳徑列因年齡已六十多歲,時常因肺結核病咳血,被移送臺灣基隆監獄肺結核病病監,而張英國、曾生光亦再調至高雄監獄禮五舍三房,伊向臺灣高雄監獄禮五舍第三任主管即被告甲○○報告,表示不願與三名肺結核病犯住同一房,希望調往他房,詎被告甲○○不但不准調房,反而將伊戴手銬在主管桌旁罰靜坐,而伊自八十四年開始迄今,每日清晨,喉嚨裡好像要噴出砂子,幾乎每一日喉嚨下位於胸部中央之氣管很癢,被告丙○○明知張英國和曾生光係剛從臺灣基隆監獄肺結核病病監移回之肺結核病犯,也明知陳徑列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即已提報移送臺灣基隆監獄肺結核病病監之肺結核病之帶原病犯,其卻因曾遭伊控告瀆職而故意報復,故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違法行刑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偵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浪費司法資源,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凡自訴案件,若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有依前開法條駁回自訴之必要時,於程序上自不以經訊問被告或自訴人後始得為之。另所謂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不以開庭訊問或函查證據為必要;苟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經閱卷並審核證據而可獲致形成心證之結果時,自屬已有蒐集或調查證據而獲得之結果。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違法行刑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將陳徑列、張英國、曾生光三名染有肺結核病之病犯調至臺灣高雄監獄禮五舍九房與自訴人同住,致自訴人自八十四年開始迄今,每日清晨喉嚨裡如似噴出砂子一般,幾乎每一日喉嚨下位於胸部中央之氣管很癢,且向當時任臺灣高雄監獄禮五舍第三任主管即被告甲○○報告,表示希望調往他房,然被告甲○○不但不准調房,反而將自訴人戴手銬在主管桌旁罰靜坐等情,為提起自訴之據。經查:
⑴自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曾於臺灣高雄監
獄服刑,而因自訴人患有精神病態人格違常、憂鬱症等病,故監禁於臺灣高雄監獄設供收容患病需長期療養受刑人之禮五舍療養房之情,有臺灣高雄監獄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高監戒字第二五七一號函及同年月十七日高監戒字第二六九0號函在卷可稽,且查自訴人在臺灣高雄監獄服刑期間,張英國、 曾生光固 曾與自訴人同舍房,惟並未見陳徑列曾與自訴人同舍房,此有上開臺灣高雄監獄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高監戒字第二五七一號函附之與自訴人同舍房監禁之受刑人名冊表一份可憑,再臺灣高雄監獄禮五舍療養房係收容患病需長期療養受刑人,且如發現係患有開放性肺結核人犯者,即先將該人犯隔離於禮五舍療養房之指定房間內,並即刻報請移送肺結核專業監獄(前為臺灣基隆監獄,現改為臺灣彰化監獄)治療,而非開放性者即隔離於禮五舍療養房一般房間服藥治療,觀察數月後,如無惡化現象即配業至各單位參加作業等情,同有上揭臺灣高雄監獄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高監戒字第二六九0號函可參,足見自訴人於臺灣高雄監獄服刑期間所監禁之禮五舍療養房,原本即係規劃供收容如自訴人前開病症或患有肺結核等之需長期療養受刑人所用,且臺灣高雄監獄亦就患有開放性肺結核之人犯隔離於特定房間,以及將非開放性肺結核之人犯隔離於一般房間施以藥物治療觀察,亦即臺灣高雄監獄就有無患有開放性肺結核之人犯係確實施以與其他人犯隔離之相當處置至明,此外自訴人於臺灣高雄監獄服刑期間並未有何染患肺病之情形,且其現在除患有精神分裂症、反社會人格違常、妄想型人格違常等精神方面之宿疾外,並未見有何罹患肺結核之跡象,有前開臺灣高雄監獄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高監戒字第二五七一號函及自訴人現服刑所在之臺灣宜蘭監獄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宜監宏衛字第0九一00一三0六三號函和函附之財團法人 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由上所述,依臺灣高雄監獄之監獄管理之規劃,患有精神病症或患有肺結核等需要長期療養受刑人,均統一安置於自訴人在臺灣高雄監獄服刑期間所監禁之禮五舍療養房服刑,且該監針對有無患有開放性肺結核之人犯亦確實施以與其他人犯隔離之相當處置,再者自訴人自八十二年間在臺灣高雄監獄服刑迄今改至臺灣宜蘭監獄服刑之期間,從未見染有肺病或肺結核之跡象,自不能因自訴人所監禁服刑之臺灣高雄監獄禮五舍療養房內曾安置患有肺結核之需要長期療養之受刑人,以及自訴人調移監房之請求未獲允准,即遽謂臺灣高雄監獄之管理人員即被告丙○○以及同監獄禮五舍主管即被告甲○○二人對於自訴人有何殺人之犯意,而有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可言。再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以執行刑罰之公務員對於應執行之刑罰故意為違背法令之執行,或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執行為要件,至於對於受刑人之監房安排,係屬監所管理之問題,與受刑人刑罰之執行無關,故亦不得僅因自訴人不滿意臺灣高雄監獄將張英國、曾生光等受刑人與自訴人同監房之安排,以及被告甲○○未准自訴人更換監房之要求而對自訴人施以靜坐之處罰,即認被告二人業有該當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相繩。
⑵是依前開所述,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違法行刑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並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本件自應依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