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322B標神岡路段㈡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路堤填築所需之土方料源係取自鄰標C322A標,即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僅於C322A標無法「適時」配合提供或「無足夠」土方供應之情形時,得經被上訴人工程司同意後自覓合法土方來源,以為因應。即令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附特訂條款第壹篇之一、㈠路工部分項之補充,係指應由上訴人負責自覓土方料源,惟此為被上訴人單方片面意見,上訴人並未同意。
㈡系爭合約主文第七條合約附則,雖記載被上訴人得隨時為合約之變更及合約條
款之增列、刪除、修正,惟該定型化條款顯過份保護被上訴人權益,而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法該合約附則應為無效。
㈢縱認上訴人依約有自覓土方之義務,惟系爭合約中,特訂條款第貳篇二十四、
5.26及5.26⑴約定,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中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依照合約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而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項第二款,亦有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規定。
㈣系爭工程自編列土方單價之標準係以「由鄰標C322A標取得並有義務要運到系
爭工程之工區範圍」及「合約所定上訴人自覓土方之數量」為依據,而上訴人自覓全部土方之運距多為二十公里以上,甚至高達一六七公里,且上訴人自行尋找二十二處借土地點借土,上訴人實作之數量亦遠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自覓土方之數量,再參酌系爭工程另發包予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土方之單價較原單價高,本件契約顯有因鄰標C322A標施工路線變更,而無法依約供應系爭工程路堤填築之事實,此情事變更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且非簽訂系爭合約當時所得預料,既有顯失公平之事,自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
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法則為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採購契約要領、被上訴人與肇益公
司間之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四篇第003章00302補充規定及詳細價目表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黃錦松 、 游明哲 ,暨向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台中環線監造計畫辦事處函詢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合約明定上訴人負有使用鄰標C322A標土方之義務,而非被上訴人有提供
土方之義務,如無法由鄰標適時提供土方時,上訴人始有權自覓土方來源。系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議,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應自覓土方,並免除上訴人應使用鄰標土方之義務,上訴人嗣後並陸續提送借土計畫,其借土數量已足敷系爭合約需求,確無難覓土方之問題。
㈡上訴人為一專業營造廠商,承包公共工程多年,系爭合約採公開招標程序,合
約主文、特訂條款及補充說明之規定,均早在上訴人投標前所申購之投標文件中規定,上訴人於投標前,既有充分時間及機會瞭解一切投標文件之條款,經評估風險而願意前來投標,並自行決定價格,以最低標得標,系爭合約顯非定型化契約。又特訂條款第肆篇之補充規定,係在鄰標土方無法及時供應時,免除上訴人使用鄰標土方之義務,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四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實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終止契約前,本於承攬契約有效存續中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受領,自有法律上依據。
㈢上訴人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不符情事變更原則。
㈣系爭合約特訂條款第肆篇第003章00302補充規定(二)、九亦規定:「承包商
不得以借土區取得困難或主管機關審查相關借土申請作業時程等理由提出延長工期之要求,且不得以借土運距增加或時程內未能配合等而提出求償之要求」,系爭工程縱有上訴人所述借土區取得困難等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則為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文件特訂條款第壹篇
一‧(一)、系爭工程合約文件補充說明(一)‧貳‧一‧1、系爭工程合約文件主文、系爭合約價目表及系爭工程借土挖運預估數量一覽表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嗣於上訴後,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之法則為請求(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五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以臨近之C322A標提供土方,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土方料源,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又遭逢九二一大地震,上訴人無法施工,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上訴人停工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則上訴人基於施工所需,及另取得土方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承攬之法律關係、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九百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則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約並無提供土方之義務,上訴人自覓土方,自不生無因管理問題,且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及停工,亦與土方之供應全然無關,全係因上訴人財務困難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無故停工等違約原因而未完工,至上訴人自覓土方,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估驗付款,又系爭工程並無地上物補償金及土地使用權利金之支出,依約自不得請求,是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不得請求取得土方所支出之費用,且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不發生援用他標價格,增加給付之問題,亦無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適用,縱認有其適用,該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二0二頁、第二0六頁、及第二宗第六三頁)。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嗣兩造所簽訂之特訂條款及補充說明之規定,均屬合約文件,系爭工程借土相關規定為特訂條款第壹篇「工程概述」一、「一般說明」㈠,經補充說明㈠,及第貳篇二、⒈修正、特訂條款第肆篇第003章「土方工程」00302補充規定㈠、㈡⒊⒌⒍⒐之約定,及系爭工程上訴人自覓土方之實際進土量為二七二、七二四立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九、二○六頁),並有系爭合約、特訂條款之修正、價目表及特訂條款第肆篇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及外放證物),固堪信為真實。惟兩造間有左列爭點,茲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土方,則上訴人自覓土方料源,所
支出之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返還云云。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本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而為受領,並無不當得利,亦不符合無因管理等語。經查:
⒈系爭合約中,特訂條款第壹篇「工程概述」一、「一般說明」㈠路工部分約
定:「本標工程主線自樁號8K+925~10K+500段為路堤段,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約三‧五萬立方公尺,其餘路堤填築所需之土方,係取自鄰標(C322A標)土方作業中之路幅開挖及運棄之土方,總數約為92.3萬立方公尺(實方),為避免不必要之施工界面問題,由該標(C322A標)承包商遠運至本標承包商所選定之土方臨時堆置場後,由本標承包商統一辦理填土相關作業」,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C322B標合約文件可稽(見外放證物),惟該條約定,已經兩造約定修正及增列為:「惟因C322A標土方無法適時配合提供或無足夠土方供應時,承包商得自覓合法土方來源以為因應」,此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特訂條款之修正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而上開特訂條款,係投標者申購之招標文件之一,此亦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投標須知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上開招標文件之內容,於上訴人競標取得與被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資格後,既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有經更改,自屬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特訂條款之修正文件(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其上亦加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被上訴人之騎縫章,益證此修正之特訂條款業經兩造合意,是該條款係屬兩造合約之內容毫無疑問。
⒉依前開特訂條款第壹篇「工程概述」一、「一般說明」㈠路工部分之約定,
應係指系爭C322B標工程中有關九十二點三萬立方公尺之土方應使用臨近之C322A標所產生之土方,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有自C322A標供土之義務。再經徵諸特訂條款第肆篇第003章00302補充規定說明項已載明:「本標工程路堤填築所需借土方,原則上由鄰標(C322A標)提供,本標承包商應於得標後在路權範圍內選定適當地點作為該項土方臨時堆置場所,本項工作包括自臨時堆置場所取土及運輸。原則上承包商應指定使用C322A標運至本標臨時堆置場之土石方料填築路堤;惟因C322A標工程土方無法適時配合提供或無足夠土方供應時,承包商得報經工程司同意後自覓合法土方來源」,第三、
五、六項復載明:「本標工程‧‧‧自覓適當地點闢建借土區借土或自覓合法土方來源,承包商均應擬定土石方挖運作業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准後,方得開始進行土石方填築工作」、「本標工程所需借土如採用經合法申請許可之營業借土區借土或採用其他合法取得之土石來源,承包商均須檢具相關合法證明書件報請工程司認可後方准使用」、「凡用於本標施工範圍內路堤填築之土石方均須為運自經工程司核可之借土區或特定來源者,非經核可者不得使用,若有違規使用,承包商須依工程司指示無條件運離工地」,第九項亦載明:「承包商不得以借土區取得困難或主管機關審查相關借土申請作業時程等理由提出延長工期之要求,且不得以借土運距增加或時程內未能配合等而提出求償之要求」(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足見兩造契約之內容,應係指上訴人「原則上應指定使用C322A標運至本標臨時堆置場之土石方料填築路堤」,亦即上訴人負有使用鄰標(C322A標)土方料源之義務,惟如因C322A標土方無法適時配合提供或無足夠土方供應時,上訴人始得自覓土方來源,以維工程進度;又上訴人不得因借土區取得困難要求延展工期或提出求償之請求,益見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土方義務。
⒊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中所
列借土挖運乙項,合計僅十四萬八千二百立方公尺,而非全部路堤填築所需之九十二萬三千立方公尺,是編列施工預算及訂約當時所預估須由上訴人自覓土源部分,應僅限於被上訴人無法適時提供或提供不足夠之情形,並非全部之義務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期借土計畫,共有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一十七立方公尺,此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土方提供者之同意書及借土區建築執照等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三六六頁至第三九二頁),而此項數額與上訴人所舉詳細價目表之借土挖運之數量不符,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所需之土方,於借土計畫時,即已知情並完全提出計畫,益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尚非可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有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及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規定,致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主文第七條約定:「根據施工需要,國工局得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合約文件之一部分:⑴補充圖說⑵合約變更書⑶任何為合格完成工程施工與養護必要之雙方協議及補充條款,包括合約條款之增列、刪除、修正」(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而上述特訂條款,嗣經修正為:「惟因C322A標土方無法適時配合提供或無足夠土方供應時,承包商得自覓合法土方來源以為因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就本件而言,影響兩造權利義務之規定者,實係上述特訂條款之修正,而非系爭合約主文第七條。再依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系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紀錄記載:「本工程土方數量約一百萬方,因C322A標工程之土方無法適時配合供應,承包商應儘速自覓核可後之合法借土區料源」,有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結論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系爭工程上訴人須使用C322A標之土方,自該次會議後,已變更為自覓經被上訴人核可後之合法借土區料源,是此部分縱無系爭合約主文第七條之約定,亦無礙此項約定成為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內容。而上開特訂條款之修正,即係依據上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會議結論所作成之修正,並已經上訴人用印,自已成為契約之一部,是就該條款之形式而言,確係經由雙方協調溝通後,就此部分所為契約內容之變更,與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契約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參照),並不相同,而就該條款之實質內容而言,亦係在免除上訴人須使用C322A標土方之義務,顯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無涉。
⒌至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合約主文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自形式上觀之,應屬被
上訴人備供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工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肇益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亦有相同之約定為證(見外放證物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肇益公司之工程合約第1/4冊第2/3頁),惟經核該條款與本件相同部分,僅有第三款所規定:「任何為合格完成工程施工與養護必要之『雙方協議』及補充條款,包括合約條款之增列、刪除、修正」之部分,而此項條文既經規定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始得修正,自無顯失公平可言,是上訴人所主張修正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殊不足取。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土方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自覓土方之費用,係發生於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開工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不論多寡,均屬其欲獲得承攬報酬所支出之成本,而被上訴人亦係基於契約而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有自覓土方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土方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覓土方之費用,係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自亦無由生無因管理問題。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自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得否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基於工程所需取得土方所
支出之費用四千九百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查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四頁、第一三一頁反面),惟於該合約終止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是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之約定:「承包商自覓適當地點闢建借土區或採用其它合法土方來源時,土石方挖運費、取土後之場區清理、邊坡修整、施工中臨時排水設○○區○○○○道等所需一切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詳細價目表借土挖運,『借土挖運,OKM<L≦5KM』、『借土挖運,5KM<L≦10KM』及『借土挖運,10KM<L≦20KM』等路工工程工項目單價內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按實際借土數量計付,另無其他給付」、承包商自覓地點闢建借土區之借土運距若超出20KM,仍按合約『借土挖運,10KM<L≦20KM』工作項目及其單價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按實際借土數量計付」、○○○區○○○道路之地上物補償、使用土地租金及購土費等,其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地上物補償與土地使用權利金』工作項目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之單價,按實際借土數量計付」(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而被上訴人業已依上開計算方式依約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殊非上訴人所得援引他標之單價計算此部分之費用。
㈣再依系爭合約特訂條款第肆篇第003章00302補充規定㈢丈量與付款之記載及單
價分析表載明:「地上物補償及土地使用權利金」工作項目包括「購土費」(單價八‧九八元)及「地上物補償及土地使用權利金」(單價九‧七八元)兩項,合計十九元,該分析表係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五)得盛字第二八○號函送被上訴人核定,並經上訴人用印(見原審卷第四八九頁至四九五頁),足見係屬本件合約文件。而依該約定可知,承包商須實際支出「地上物補償及土地使用權利金」,始可向業主請求給付。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無地上物補償金及土地使用權利金之支出,此可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期借土計畫均未記載其須支出地上物補償金及土地使用權利金(見原審卷第三六六頁至第三九二頁)足資證明;再經徵諸上訴人於完成各期工程後所要求之估驗,亦從未提出被上訴人須給付該項費用之證明,是上訴人既未實際支出「地上物補償及土地使用權利金」,自不得向業主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㈤又上訴人得否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部分?查:
⒈依工程投標須知15預估數量15.1約定:「『詳細價目表』中各項工程之預估
數量係為招標而設,故僅作招標比價及決標之用。承包商不得認定預估工程數量即為實際精確之最後完工數量,而作為履行合約所負責任之依據。國工局不保證實際完工數量將符合預估數量,承包商不得因此等工程數量之出入而發生誤解或抗辯。對承包商之工程費時,除另有規定外,國工局將按合約規定完工時之實際驗收工程數量,及所供應之實際材料數量計算付款。承包商必須瞭解合約各工作項目之施工數量及材料供應得增加、減少或刪除,任何一種情況均不得解釋為合約失效」(見原審卷第二一0、二一一頁),足見所謂預估數量僅為「預估」性質,作為招標比價及決標之用,並非合約規定之確定數量,更非承包商履行合約所負責任之依據,故此等工程數量得增加、減少或刪除,估驗計價仍應依實際借土數量按合約工作項目結算工程款。
⒉本件運土費用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得標後,依投標須知22.1之規
定:「決標後,得標者應按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數量與單價分析表,以決標總價依本須知22.2點合約單價訂定原則,另行填具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應以招標文件所附單價分析表為依據)送經國工局核定後,做為合約條件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見原審第四八七頁),上訴人依此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見原審第四八九頁至第四九五頁),既係經由其自行依據其總價計算出,則各該單價自係已經上訴人綜合評估各項成本後所訂定,而被上訴人之付款方式則係:「按合約規定完工時之實際驗收工程數量,及所供應之實際材料數量計算付款」,已如前述,是縱上訴人自覓土方之數量增加,對其亦無何不利,蓋其自覓土方之部分,並非依據原取自鄰標之「接土挖運」之單價二十四元計算,而係依其自行評估後,依路程遠近分別訂定為四十九元、六十七元及八十四元之單價計算,上訴人於投標時,如未為低價搶標,則所訂之各單價即應均有合理之利潤或合於成本,即令原取自鄰標之土方數量部分改由上訴人自覓,但在採上開計價方式之情況下,對上訴人亦無何不利益,況上開約定均係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即已明知,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公司,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此等細節自應均在其評估成本之範圍內,今竟在雙方已依上開約定履行數期後,上訴人始因發生財務困難問題,無法履約(其理由詳如後述),致遭終止合約,再於事隔一年餘後,以其他路段C373標之運費單價,及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工程重新招標後之單價為據,主張情事變更,而要求提高單價,顯屬無據。蓋因不同之工程、或同一工程於不同之時間,本會有不同之成本,單價自亦不同,此均經各該投標人評估自家公司之實際狀況(如投標公司有無卡車可自行載運等)後所計算出,上訴人於以最低標得標後,要求加價,顯與公開招標精神不符。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
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則為工程慣例所遵循,以「上訴人實作之數量」與「合約所定上訴人自覓土方之數量」相較,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自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適用云云,並提出採購契約要項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惟查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應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的不予增減」,係在於因「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至承攬人之成本增加,造成對承攬人不公平時,始有適用。系爭工程就土方總量而言,係屬一定,僅係取得來源有所不同,尚無實作數量增加之問題,況如前所述,本件係以完工時之實際驗收工程數量,及所供應之實際材料數量計算付款,且自覓土方之單價,亦係因路程遠近而適用不同之單價核實計算,該單價遠較上訴人自鄰標取得土方之單價為高,顯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
⒋再經參酌「承包商不得以借土區取得困難或主管機關審查相關借土申請作業
時程等理由提出延長工期之要求,且不得以借土運距增加或時程內未能配合等而提出求償之要求」之規定,此亦有合約特訂條款第肆篇第003章00302補充規定㈡、9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益見上訴人主張以情事變更為由,要求增加給付,毫不足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
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惟查:
⒈被上訴人並無因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當,致工作不能完成之情事,
蓋替代C322A標土方之供應,既應由上訴人自覓,則縱係因土方無法取得屬實,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況本件工程之所以遲延,並非因上訴人無法覓得土方所致,而係因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所致。
⒉依下列兩造所承認為真正之信函,可知上訴人之所以工程進度落後,全係因其發生財務困難所致,並非因土方供應所發生之問題:
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致被上訴人之(八八)得盛營字第0一四七號
函中已自認:「本公司近日因財務調度發生困難。故對於本公司所承攬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322B標神岡路段路工工程㈡之工程,惠請貴處同意採行監督付款作業,以利該標工程繼續施工至完工為止」(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
②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致被上訴人之(八八)得盛營字第0一
七0號函中自認:「有關二高台中環線第C322B標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本公司已儘全力尋求解決並將全力追趕進度,...本公司已陸續尋求協力廠商之配合,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鋼筋進場約二十五噸,各項工程作業如結構回填、鋼筋組紮、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預力系統施作等皆持續積極施作中」(見原審卷第九八頁)。
③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致被上訴人之(八七)得盛字第二00號
函中自認:「有關本公司所承攬之二高後續計劃台中環線C322B標神岡路工程㈡,因本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有所延誤,本公司特商請協力廠商於六月十一日起陸續覆工。外勞工人部份除返泰渡假外,本公司將陸續調入,並督促所屬正常出工作業」(見原審卷第九九頁)。
④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致被上訴人之(八八)得盛營字第二六一
號函中自認:「為二高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322B標神崗路段㈡工程,本公司因受亞洲金融風暴影響財務困難,致使工程停頓,深感抱歉」(見原審卷第一00頁)。
⑤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致被上訴人之(八八)得盛營字第二八七
號函中自認:「本公司因受亞洲金融風暴之大環境影響,財務產生困難,致遭銀行扣押工程款,本公司目前仍全力排除中,冀能早日復工,免影響全線通車之原訂時程,祈貴局能再予些時日來解決」(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
⑥訴外人昭凌公司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八)中環函字第八十三
號致上訴人之函內載:「有關二高台中環線第C322B標工程..,前經本處...促貴公司重視施工落後問題,並請儘速謀求趕工辦法,數月未見改善,落後仍持續擴大,顯示貴公司已違反一般規範第8.10.(1).d項之違約規定。近又發現路工施工機具挖土機,平路機等未經報備,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私自運離工地,且外勞工人亦陸續撤離工地,本工地自五月二十七日起已全面停工,上述情事亦已違反一般規範第8.10.(1)
e項之違約規定」(見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⑦訴外人昭凌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八)中環函字第九十二號致
上訴人之函內載:「查二高台中環線第C322B標神岡路段㈡工程承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九日止,無故停工十四天,雖經多次函催仍無進場施作,顯已違反一般規範第8.10.(1)d及h項之規定,謹請鈞裁」(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0七頁)。
⒊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間陸續收受其債權人向法院所聲請核發之扣押命令,
共約十件,其扣押之金額高達三億六千餘萬元,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執行法院受理債權人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之執行命令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一九、一二0頁),雖上訴人主張有多項扣押命令業經撤銷,惟仍無解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確已發生財務困難。
⒋系爭C322B標工程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開工起,上訴人每月之施工量大致
為平穩狀態,其間於八十六年七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八十七年四月、八十七年十月、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均超前當期預定進度,至八十八年一月累計施工進度僅落後百分之零點三五,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工程自第一期至第二十一期工程估驗單、系爭工程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上訴人各月之施工量及累計施工進度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至第三四六頁),惟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止,上訴人因財務困難,其累計施工進度落後為百分之二九點六;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被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扣押其財產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際,實際施作僅百分之一.六五,遠低於當期預定進度百分之四.○五,致八十八年五月間累計施工進度落後至百分之五.四九(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至第三四五頁)。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停工後,於八十八年六月累計施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九.五六,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發出違約通知(見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惟上訴人仍無力施作,致系爭工程落後持續擴大,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度全面停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累計施工進度落後高達百分之二九.六。
⒌雖上訴人曾多次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土方,然系爭C322B標工程自八十六年五
月十九日開工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十一期估驗,上訴人均依工程進度完工,並領取含土方在內之相關工程款項,此有各期估驗單所載估驗金額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至第三一四頁所載本期估驗金額、扣保留款及調整後實付金額),足見上訴人所云系爭工程未能如期施工,全係因被上訴人未供應土方所致,而非由於上訴人延滯工程所致,殊不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不符,況上訴
人如係依該法條欲主張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惟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如係依該法條欲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項請求權有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時效之適用,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損害發生之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四頁),亦顯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一年之短期時效,並已據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將八十八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之估驗款及累計至八十八年四月底之保留款三項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本件請求之款項係增加之工程款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六頁),附此敘明。
三、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承攬契約之約定、情事變更之原則及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並在本院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九百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