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
五一、第一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0‧三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二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一七四三克)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扣案之五個玻璃球吸食器)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五個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之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撤銷假釋,而後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接續執行,現在執行中(起訴書誤以有部分執行完畢)。
二、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八、一四九0、一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國中南側田裡等處,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同上地點,以玻璃管烤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虎尾溪堤防旁道路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0‧三四公克),及二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一七四三克),與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五個(內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尿中驗出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前犯之竊盜案件被通緝到案,同日解往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採尿送驗,尿中驗出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及台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㈠右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海洛因,淨重0‧三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顆粒二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一七四三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有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且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五個可以佐證,事實堪以認定。㈡而其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八、一四九0、一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一件在卷可按。㈢再者,其因本案之犯罪事實,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雲所境總字第一五四五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同堪認定。
二、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其先後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及先後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㈢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有右揭犯罪前科,長期濫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賴該等毒品已深,須給予適度之刑事處罰,以補強制戒治之不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㈤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五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