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8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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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8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六七號
原告伊達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被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代表人 郭榮宗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府法訴字第○三七六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露天堆置、貯存於桃縣觀音鄉草漯村觀○○○區○○路○○號廠區,經眾檢舉為被告之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查獲屬實,遂予拍照存證並作成會勘記錄,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告發,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裁量乃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亦非完全之放
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之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時,尤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定有明文。
⒉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儲存、清理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復規定:「儲存、清理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繽處罰」,此即被告處分之依據。
⒊惟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固得處
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以違規情節輕重或違規所造成之結果嚴重與否等予以衡量。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有核處最高額度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予以認定,若無該必要而以最高額度處罰,自有違比例原則,該處分即非適法。今查被告處分通知單中「違反事項」僅泛言:「該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露天堆置,妨害環境衛生」,即逕予裁處最高額之罰鍰,並未具體說明原告違法之情節如何重大,以至於須處以最高額之罰鍰方為適當,復未說明其裁處之標準為何,於裁量權之行使而言,顯有嚴重之違失。蓋法條既授權行政機關二千元至一萬元之栽量權限,旨在要求行政機關須就具體個案,按情節之輕重,而給予不同之處罰,才符合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亦未審究此處,僅泛言原告「顯然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而遽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決定自有違誤。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與法律授權之目的容有不符,被告於裁量權之行使顯有不當,請將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之清潔隊稽查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稽查時,發現原告之廠內事業廢棄
物露天堆置,未依規定貯存處理且未做防治措施,致使地面污染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奚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並處罰鍰計台幣三萬元整,並有照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處分書、會勘記錄等為證。
⒉本案業經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府法訴字第○三七六三二號訴願決定書辦理。
⒊依上所述,被告之處分依法無不合及不當之處。
理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儲存、清理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儲存、清理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繽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露天堆置、貯存於桃縣觀音鄉草漯村觀○○○區○○路○○號廠區,經眾檢舉為被告之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查獲屬實,拍照存證並作成會勘記錄,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告發,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上揭被告告發及據以處分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對於被告未以原告違規情節輕重或違規所造成之結果嚴重與否等予以衡量,即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表示不服。按法律賦予行政機關一定處分之裁量權者,行政機關認定行為人違規屬實時,自應衡量違規情節之客觀情事,資為裁量處分之依憑,若不為裁量,率以最高額度或最低額度處罰,均屬不作為之裁量濫用,構成撤銷處分之要件。查本件被告執為處罰依據者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該規定明文「儲存、清理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繽處罰」,可知其最高額度為一萬元罰鍰;次查,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桃觀鄉清字第三○五七四號函說明欄亦僅記載:「本所清潔隊稽查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發現貴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露天堆置有礙環境衛生,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裁處壹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參萬元。請依處分通知單日期內來本所繳清,逾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請勿延誤。」等語,初未對原告違章事實之情節為客觀之裁量,即遽以上開規定最高額度科處罰鍰,揆諸前揭說明,其處分即有違誤,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不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處分,未衡酌原告違章事實之客觀情節,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罰鍰最高額度為裁罰,顯有不作為之裁量濫用,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處分違法,要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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