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乙○○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三年八月確定,先後入監服刑後,又經假釋、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殘刑,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再經假釋,現仍在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以脅迫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
(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騎乘其兄 陳建成 所有之引擎號碼GE1C—一三四二0一號之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以遮住臉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阿扁 檳榔攤」,趁附近汽車保養廠中午休息無人之際,將前揭機車停放在鄰近之保養廠前,隨後走進上開檳榔攤內,先向當時在內販賣檳榔之甲○○佯稱係受老闆「 阿明 」之委託來向甲○○拿東西,但未為甲○○所採信,乙○○乃自檳榔攤上拿取夾石灰用之檳榔刀一把,指向甲○○之腹部,並喝以「你爸現在很缺錢,把錢拿出來」等語之方式,脅迫甲○○,至使甲○○心生畏懼,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遂任由乙○○強行打開抽屜並取走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因甲○○企圖取回乙○○所搶得之現金,二人發生拉扯,乙○○乃將甲○○推倒在地後,趁隙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三時許,以同一方式再次前往上開「阿扁檳榔攤」,見當天仍係由甲○○在內販賣檳榔,乃趁甲○○未注意之際,先自桌上拿取夾石灰用之檳榔刀一把,以該檳榔刀指向甲○○之腹部,並同時向甲○○表示「好啊,又是你」等語之脅迫方式,至使甲○○心生畏懼,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再次任乙○○強行打開抽屜並取走置於抽屜內之現金三千二百元,乙○○得手後即欲離開,惟甲○○見狀高喊「搶劫」,並自後與乙○○發生拉扯,於拉扯中遭乙○○以上開檳榔刀劃破上衣及割傷腹部(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推倒在地,乙○○乃趁隙逃逸無蹤。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乙○○住處查獲,並扣得乙○○犯罪時所穿著之上衣、長褲各一件、口罩一枚及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甲○○強取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向被害人佯稱係檳榔攤老闆之朋友,以分散被害人之注意,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自抽屜內取出金錢,被害人發現後便與其發生拉扯,其僅係搶奪,並非強盜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及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 陳進東吳世俊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相片八幀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有機車相片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上衣、長褲各一件、口罩一枚及安全帽一頂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突然進入檳榔攤內,對隻身且無任何防禦之被害人喝以「你爸很缺錢,把錢拿出來」、「又是你」等語,並以夾取石灰用之檳榔刀近距離指向被害人之腹部,客觀上已屬脅迫之行為,且屬現在相當之急迫情形,被害人處於上開情形之下,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是被告至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後,自行打開抽屜強取金錢得手,應認其強盜行為即已既遂,至被害人嗣後為取回店內財物,復與被告發生拉扯部分,則係強盜行為結束後之防護贓物過程,尚無礙於被告強盜行為之成立。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三)被害人雖指訴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三時許,係自行攜帶一把與夾石灰用之檳榔刀類似之兇器行搶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其二次行搶均是持檳榔攤上之檳榔刀,可能是第二次被害人沒有看見,才誤以為其自備兇器前往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行搶時所持之兇器,係與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當場在檳榔攤取得之檳榔刀相類似,但因當時只是隱約看見而已,故對該兇器之實際形狀無法確定等語,業經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又案發當時被害人所坐位置係面向馬路,顧客之車流則自渠左方而來,惟被告係由檳榔攤係由渠右方角落進入,置放處理檳榔用之刀具亦均置放於檳榔攤右方,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復有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稽,故佐以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之相關位置,被告於進入檳榔攤之瞬間,同時自檳榔攤上拿取檳榔刀,並持以脅迫被害人,被害人於當時之急迫情形下,確有可能未及注意被告拿取檳榔刀之動作,被告所辯尚與常情相符。況被害人對於兇器形狀無法明確指訴,而本件被告所持兇器復未經扣案,本院無從進行勘驗比對,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自行攜帶兇器前往強取財物之犯行,自應依被告所辯其二次所持兇器均係當場自檳榔攤上拿取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等相關條文亦於同日配合修正及增訂,並分別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生效,被告乙○○之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前揭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雖懲治盜匪條例嗣經廢止,然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亦同時修正、增訂以銜接,則考其立法之目的,乃在以新刑法相關規定取代上開條例,避免產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廢止,但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時至裁判時止,均有刑罰規定,是該條例之廢止,仍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法條之餘地,故法院就被告之強盜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始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相關條文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次按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亦以新修正之條文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即裁判時法之規定,先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其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盜匪、麻藥及煙毒等前科,素行非佳,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少壯卻仍不思悔改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連續強盜他人財物,本不應寬貸,惟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衣、長褲各一件、口罩一枚、安全帽一頂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強盜所使用之檳榔刀,則為「阿扁檳榔攤」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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