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及移送併辦(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即原分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七三七四號及第一六六0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載之安非他命毒品,驗前毛重均為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亦均為零點參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空瓶壹個、殘渣袋伍個、塑膠鏟子參支及玻璃吸食器共參組(即原分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一六六0七號及九十一年度檢總管字第四九三五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載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塑膠袋捌個(即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一六六0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載之夾鏈袋壹百肆拾伍個其中捌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約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放在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吸食其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四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四公克,驗後毛重0‧三公克),後於同年九月七日又遭警在前揭住處搜索查扣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四公克,驗後毛重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或分裝安非他命之空瓶一個、殘渣袋五個、塑膠鏟子三支、吸食器二組(以上物品均殘留安非他命成份)暨空塑膠袋八個等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甲○○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緝獲移送勒戒所,其於翌日入所時所排放之尿液仍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戒斷悔改,又承繼上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時許止,再度在住處等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前開住處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六龜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或入所觀察樂戒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煙檢字第一六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勒戒人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表(附於本院卷)、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高衛試煙第F─0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先後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供被告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共二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或分裝安非他命之空瓶一個、殘渣袋五個、塑膠鏟子三支、吸食器共三組暨空塑膠袋八個等物扣案可佐,經送驗結果,該二包毒品確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查扣之空瓶、殘渣袋、塑膠鏟子及吸食器二組,其上亦尚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情,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十日編號九00七─二五號(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編號九一0九─九六、
九七、九八、九九號(附於本院卷)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其因再犯前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該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入所觀察、勒戒結果,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等情,亦有相關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六六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等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不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可明。本件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之施用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除有前述之犯罪前科外,於八十年、八十二及八十四年間均曾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顯屬不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未能戒絕毒品,又犯本件相同之罪,且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之意,施用期間亦不短,惡性不輕,有再度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歷次查扣之物品,其中:(一)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查扣之安非他命毒品一包,即原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七三七四號扣押毒品。(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查扣之安非他命毒品一包、空瓶一個、殘渣袋五個、塑膠鏟子三支及吸食器二組,即原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一六六0七號扣押物品。(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查扣之吸食器一組,即原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檢總管字第四九三五號扣押物品。上開毒品、器具等物,業經被告坦承均為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分裝袋,且其中(一)、(二)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均為0‧四公克,驗後毛重均為0‧三公克),(二)之其他物品,亦均檢驗出其上仍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有第一段所揭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稽,(三)之吸食器一組,雖未送驗,惟依據被告警訊供述其於查獲前二日曾以該器具施用過安非他命等語,應堪肯認該組吸食器上亦殘留有安非他命毒品,茲因上開物品所殘留之安非他命毒品均已無從分析剝離,應一體視同為毒品,故就前揭(一)、(二)、(三)之扣押物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四)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查扣之空夾鏈袋部分,其中在被告住處房間所查扣之夾鏈袋八個,即原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一六六0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載之夾鏈袋一百四十五個其中八個,為被告所有之物,除據當時在場之 羅鍾貴杞 (被告之母)警訊 陳明 外,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警訊亦坦承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用,爰就此部分之扣案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安非他命殘渣管、玻璃球(被告當時未在場),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查扣之其他夾鏈袋(即當日另在被告住處客廳前屋簷下所查獲之夾鏈袋一百二十五個及殘渣袋一個,在冰箱內查扣夾鏈袋十二個,被告當時亦未在場),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其中在冰箱內查扣之夾鏈袋十二個,已據當時在場之羅鍾貴杞警訊陳明為其所有,並稱不知在客廳前屋簷下所查獲之夾鏈袋一百二十五個係何人所有等語在卷,此部分扣案物顯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宜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末按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僅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查獲止,惟被告嗣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時許止仍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即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案卷移送併辦部分),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判,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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