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仕昆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名為「 吳金蕊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更改)係設於高雄市○○○路一五一之一號(起訴書誤繕為一五五之一號)儷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無經濟能力付款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五月間,大量向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錩燕公司」)訂購鋼板等不鏽鋼材料,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並簽發銀行支票付款;復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向通也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儷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儷旺公司)」,以下簡稱「通也公司」】訂購五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一元不鏽鋼等貨品,並簽發銀行支票付款,詎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即宣告倒閉,去向不明,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另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以認定事實。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而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證據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如有不合於此,即不能僅以被害人片面之陳述為論斷之證據。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始足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揭起訴事實,業經告訴人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儷旺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到庭供述綦詳,且有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為據。再被告雖於設立儷旺企業有限公司前,因經營生意遭倒帳一千餘萬元,但係公司成立前之事,更能確認被告明知無經濟能力支付貨款,竟大量進貨,況依被告與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模式,起先以小額交易,並如期付款,以取信予人,至臨倒閉時,才大量進貨高達數百萬元價款,此均有進貨單可參,復與儷旺企業有限公司交易亦於倒閉前不久,始有交易情事,被告既鉅額倒帳,經濟狀況應早已惡劣可知,顯非臨時遭逢巨變,造成一時無法給付貨款情事。致宣佈倒閉時,曾讓告訴人等前往搬回剩餘貨品,似相當坦誠,但該退回貨品乃是少數,大部分貨物均已遭轉售得利,莫非是被告掩飾其犯意之手法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儷旺公司」之負責人,確曾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向「錩燕公司」及「通也公司」訂購如起訴事實所載金額之不鏽鋼材料,用來製作佛具;但伊並非惡意詐欺,係因用人不當及對此行業不熟所致;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即與「錩燕公司」、「通也公司」(以「裕億五金行」名義)有往來交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已給付四百九十餘萬元貨款予「錩燕公司」;訂貨方式及給付貨款方式為這個月訂貨,下個月送貨,貨款採月結,以三個月之支票給付,後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鋼料大漲,造成虧損,盤點後發現公司虧空五百餘萬元之材料,迄無法確定係何人所為;公司至八十九年五月底週轉不靈,才宣告倒閉,後來有找告訴人公司請人載回部分貨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所經營之儷旺公司分別向告訴人錩燕公司及通也公司(以「裕億五金行」名
義出貨)訂購不鏽鋼材、五金配件等貨物,貨款分別為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及五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一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屬實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收票明細、出貨單、估價單及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六三三二一○○號函暨檢附之裕億有限公司、通也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裕億五金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所經營之儷旺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辦妥設立登記,公司設在
高雄市○○區○○街○○號;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公司所在地變更為高雄市○○區○○○路一五一之一號而辦妥變更登記;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因負責人吳金蕊改名為甲○○(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更改),且增列數項營業項目而辦妥變更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五五九八○○○號函暨檢附之儷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足憑。
㈢再查,案外人儷旺公司與告訴人錩燕公司及通也公司間未清償之票款債務,係以
儷旺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四八八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給付同額之貨款,此有告訴人錩燕公司及通也公司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三二號、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四號所示)在卷可稽;而案外人儷旺公司曾先後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二七五一之四一九二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有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東企社字第十八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東企社字第十二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社存字第九○○○○三○號函、九十年六月八日社存字第九○○○○七五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乙份附卷足憑。是綜覈告訴人分別提出之支票、上開銀行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中所提出之往來帳冊記載內容,除如附表一編號三一、三二號、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號之支票交易外,其餘數筆交易內容完全相符,故被告所提出往來帳冊內容即屬信而有徵。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儷旺公司往來帳冊乙件,案外人儷旺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即與告訴人錩燕公司有多筆不鏽鋼板、鋼材等貨物買賣之交易,且截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共計有四百零六萬零四百五十七元貨款業已悉數清償,而各該筆貨款支票均係交予丁○○代為收受,並經證人丁○○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又案外人儷旺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即與告訴人通也公司有多筆五金配件等貨物買賣之交易,且截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共計有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元貨款均已清償,皆有上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可參。是以,被告雖係儷旺公司之負責人,顯與假借私設公司名義,成立初期給付極小貨款以取信客戶,進而詐騙客戶大批貨物而逃逸之行徑,實屬有間。質言之,洵難謂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貨物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又告訴人供運貨物予被告遑論有何因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貨物之情事。
㈣案外人儷旺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二個支票帳戶(○四五九八號、○四八
八一號)均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退票後拒絕往來,除前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外,尚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四張、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社存字第九一○○○三六號函在卷可攷;而儷旺公司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帳戶並未有何退票或退補紀錄,有該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一)東企社字第十一號函、同年月十四日(九十一年)東企社字第十二號函附卷足佐,足見案外人儷旺公司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始發生支票退票等財務週轉不靈之情形。
㈤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伊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之房地,為債務人即案外人儷旺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三百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即於同年月十日撥款至案外人儷旺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帳戶,隨即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四十萬六千元,轉帳入儷旺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四五九八號之帳戶內,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社放字第九一○○一○三號函暨檢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授權書、放款帳卡、儷旺公司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九日中興地所一字第一二三八一號函暨檢附登記謄本等足資佐證。
㈥案外人儷旺公司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已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辦理票貼,並簽立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貸得四十八萬元,有聯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聯信銀屏字第一四五號函暨檢附相關文書等在卷供參。
㈦至於被告另曾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個人購買二筆房地產(坐落臺中市○區○○
○段二一○之十地號,建號分別為一二五四五號、一二五四六號),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已改制為國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分別貸款一百八十萬元,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均正常繳交本息,有該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國泰文心字第二五六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文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中山地所一字第一一一○七號函暨檢附相關設定抵押權文書等附卷可查;亦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伊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房地,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公益分行)貸款三百四十八萬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轉催收前,均正常繳交本息,有聯信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聯信審字第○七○三號函暨檢附之文書及前揭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文與登記謄本等在卷足稽。
㈧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在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帳號為○八
○○一一號,面額為二十一萬元)退票,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贖票註銷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張、泛亞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一)泛亞消乙字第○七六八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文書資料等附卷可憑;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高雄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帳號為五○八八三二號,面額八萬四千五百元)退票,有上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張可佐。
㈨被告所持用之泛亞商業銀行信用卡,雖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
日,共計積欠泛亞商業銀行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務,並已超過信用額度,有泛亞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六日泛亞消乙字第○六七一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一)泛亞消乙字第○七六八號函附卷足資佐憑,此部分充其量僅為被告個人信用瑕疵之事實,究與本案起訴事實間有何關係,經依本院職權調查後,實難認遽以援引為本案起訴事實不利認定之證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儷旺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
分別與告訴人錩燕公司、通也公司往來購買貨物,並分別給付貨款予告訴人錩燕公司計有四百零六萬零四百五十七元、告訴人通也公司部分亦計有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元,苟被告有詐騙告訴人等之不法所有意圖,豈有在往來近一年之情況下,且每月均正常陸續給付貨款分別共計高達四百零六萬零四百五十七元及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元之理。至被告個人雖於八十五年間向上揭金融機構貸款等情事,截至案外人儷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退票、拒絕往來前,伊貸款所應繳交之本息,均有正常繳付,尚難遽認被告因此有資金短絀,須以詐騙告訴人等之貨物以敉平之理;其次,被告之個人票據信用,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有退票後贖票註銷退票紀錄之情形,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以儷旺公司為名向告訴人等詐購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個人在高雄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退票,然遍閱全部卷證資料,委難逕認與被告所經營之儷旺公司向告訴人等購買貨物有何關係,益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被告個人信用狀況雖係本案起訴事實之參考,惟被告個人信用卡所刷簽帳消費款之債務超過伊之信用額度,是否確實足以構成被告有於起訴事實中詐騙告訴人等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需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肯認之,始得引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證據,然經依本院調查後,悉如前述,洵難謂被告此一事實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摘之事實間有何輔助或牽連等關係。
六、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退票後,即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同年月九日通知告訴人錩燕公司及通也公司載回賸餘貨物,有通也公司切結書、錩燕公司加註出貨單、過磅單數紙為憑,益證被告所經營之儷旺公司應無詐騙告訴人公司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七、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業與告訴人通也公司就民事賠償部分以五十七萬元達成和解,有清償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而被告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陸續於每月底清償五千元債務予告訴人通也公司,有金融卡交易明細表四紙附卷供參,顯見本件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甚明。此外,證人即任職在儷旺公司之乙○○、丙○○、 劉千琦 雖就儷旺公司貨物庫存數量及盤整短缺等證述有前後不合理或矛盾之情形,雖無法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亦非逕認被告即有不利之事實。準此,被告雖有積欠告訴人等貨款之情形,然實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之,相關當事人倘有損害宜另循民事爭訟途徑覓求解決,附此敘明。
八、職是之故,本案遍查全部偵審卷證,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甲○○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調查證據方法咸已窮盡,已如前述,而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甲○○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且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最高法院迭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六五五五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二一號、第四五一三號、第三八八五號、第一一二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在案足資參照。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開票日期│發票日│金額│├──┼───────┼────────┼────────┼──────┤│一│TRA000216│⒏⒍│⒏│4950│├──┼───────┼────────┼────────┼──────┤│二│TRA000242│⒏│⒐⒛│87400│├──┼───────┼────────┼────────┼──────┤│三│TRA000243│⒏│⒐│150000│├──┼───────┼────────┼────────┼──────┤│四│TRA000244│⒏│⒑⒑│150000│├──┼───────┼────────┼────────┼──────┤│五│TRA000283│⒑⒎│⒑⒛│150000│├──┼───────┼────────┼────────┼──────┤│六│TRA000284│⒑⒎│⒑│115800│├──┼───────┼────────┼────────┼──────┤│七│TRA000285│⒑⒎│⒒⒑│150000│├──┼───────┼────────┼────────┼──────┤│八│TRA000298│⒑│⒒│40000│├──┼───────┼────────┼────────┼──────┤│九│107158│⒓│⒈⒑│150000│├──┼───────┼────────┼────────┼──────┤│十│107159│⒓│⒈⒛│150000│├──┼───────┼────────┼────────┼──────┤│十一│107160│⒓│⒈│184000│├──┼───────┼────────┼────────┼──────┤│十二│107200│⒈⒚│⒉⒑│230000│├──┼───────┼────────┼────────┼──────┤│十三│108601│⒈⒚│⒉⒛│230000│├──┼───────┼────────┼────────┼──────┤│十四│108603│⒈⒚│⒉│237600│├──┼───────┼────────┼────────┼──────┤│十五│108604│⒈⒚│⒊⒑│250000│├──┼───────┼────────┼────────┼──────┤│十六│108610│⒈⒛│⒊⒑│100000│├──┼───────┼────────┼────────┼──────┤│十七│108605│⒈⒚│⒊⒛│250000│├──┼───────┼────────┼────────┼──────┤│十八│108611│⒈⒛│⒊⒛│83207│├──┼───────┼────────┼────────┼──────┤│十九│108608│⒈⒚│⒋⒛│250000│├──┼───────┼────────┼────────┼──────┤│二十│108636│⒉│⒋⒛│100000│├──┼───────┼────────┼────────┼──────┤│二一│108609│⒈⒙│⒋│332400│├──┼───────┼────────┼────────┼──────┤│二二│108637│⒉│⒌⒑│350000│├──┼───────┼────────┼────────┼──────┤│二三│108638│⒉│⒌⒛│315100│├──┼───────┼────────┼────────┼──────┤│二四│0000-0000000│⒋│⒍⒑│350000│├──┼───────┼────────┼────────┼──────┤│二五│0000-0000000│⒋│⒍⒛│350000│├──┼───────┼────────┼────────┼──────┤│二六│0000-0000000│⒋│⒍│350000│├──┼───────┼────────┼────────┼──────┤│二七│0000-0000000│⒋│⒎⒑│350000│├──┼───────┼────────┼────────┼──────┤│二八│0000-0000000│⒋│⒎⒛│350000│├──┼───────┼────────┼────────┼──────┤│二九│0000-0000000│⒌│⒏⒛│450000│├──┼───────┼────────┼────────┼──────┤│三十│0000-0000000│⒌│⒏│476250│├──┼───────┼────────┼────────┼──────┤│三一│0000-0000000││⒎│432900│├──┼───────┼────────┼────────┼──────┤│三二│0000-0000000││⒏⒑│450000│└──┴───────┴────────┴────────┴──────┘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開票日期│發票日│金額│├──┼───────┼────────┼────────┼──────┤│一│TRA000220│⒏⒍│⒐│99200│├──┼───────┼────────┼────────┼──────┤│二│TRA000248│⒐⒐│⒒│71300│├──┼───────┼────────┼────────┼──────┤│三│TRA000288│⒑⒎│⒓│105000│├──┼───────┼────────┼────────┼──────┤│四│TRB0000000│⒒⒑│⒈│97800│├──┼───────┼────────┼────────┼──────┤│五│107152│⒓⒕│⒉│128000│├──┼───────┼────────┼────────┼──────┤│六│107175│⒈⒌│⒊│87500│├──┼───────┼────────┼────────┼──────┤│七│108631│⒉│⒋⒛│100000│├──┼───────┼────────┼────────┼──────┤│八│108632│⒉│⒌⒑│75900│├──┼───────┼────────┼────────┼──────┤│九│231684│⒊⒗│⒌│80000│├──┼───────┼────────┼────────┼──────┤│十│231685│⒊⒗│⒍⒑│85800│├──┼───────┼────────┼────────┼──────┤│十一│0000-0000000│⒋⒕│⒍│70000│├──┼───────┼────────┼────────┼──────┤│十二│0000-0000000│⒋⒕│⒎⒑│67200│├──┼───────┼────────┼────────┼──────┤│十三│0000-0000000│⒌⒘│⒏⒛│64600│├──┼───────┼────────┼────────┼──────┤│十四│111091││⒏⒑│6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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