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內含海洛因之煙絲壹包(煙絲、包裝紙共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大包、柒小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內含海洛因之煙絲壹包(煙絲、包裝紙共淨重零點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大包、柒小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毒品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目前尚在緩刑中,又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第二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多次在南投縣○○鎮○○里○○街○○○號住家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多次在上述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在 李昱秋勳 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小包(淨重零點六二公克)、內含海洛因之煙絲一包(煙絲包裝紙共淨重零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袋一大包、七小包,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甲○○獲案後供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 林樹旺 販賣毒品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第二一三一號起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曾與被告同住一處之女友 許素香 所述相符,並有前揭扣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可佐;上述毒品分別為海洛因、內含海洛因之煙絲及安非他命,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驗實無訛,各有檢驗通知書載明諸項淨重為憑;另被告獲案後被採取之尿液,亦驗呈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毒品反應,此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及檢驗通知書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分別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獲案後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購自綽號為「大支」或「大豬」之林樹旺),因而破獲林樹旺販賣毒品案,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第二一三一號起訴在案,有警訊、偵訊筆錄及有關起訴書內容可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就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至於前開被告轉讓及施用毒品前科及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亦有其前科資料在卷可考。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原判決未以此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扣案之安非他命於二審中送驗,淨重零點二公克,原審未驗明記載其淨重,亦欠精確。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經被告上訴,即無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以有期徒刑七月,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以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海洛因、內含海洛因之煙絲及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應予沒收銷毀;塑膠袋、吸食器,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廿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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