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國禎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底縣長選舉投票前三、四天期間,印刷影射縣長候選人甲○○貪污圖利之文件,內容敘述甲○○利用中興新村『機十一』用地非法炒作地皮,且其明知甲○○有關上開案件業經報載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卻仍在前揭宣傳單上故意加註:「根據台灣時報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刊載,甲○○利用省議員的特權,炒作中興新村『機十一』用地,先向不知情的地主以極低的價格購買其祖傳土地,再透過黑箱運作,將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甲○○的身價不可同日而言,前縣長 林源朗 痛批中興新村都計案『橫柴入灶』,前南投市長 林俊悟 也因這個計劃為通盤考量而拒絕通告。省政府在省議員的威逼下,竟然逕行公告變更計劃,而犧牲廣大的民眾權益」,夾報散佈於眾,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此法,散佈謠言或不實之事,此舉已影響告訴人甲○○之形象,導致甲○○選票流失之可能,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且破壞選舉風氣,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一「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亦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明文揭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之審查基準;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並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列情形,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兩者之規範目的均在於:一方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保障之維護,而針對人民從事民主活動所發表之政治性言論需加以保障,更因如此才能真正達到政府向民意負責之目的,以及為了實踐社會改革可以藉由合法的手段達成理想,這種提供及維持人民自由討論政治事務之機會乃是憲政制度之基本原則;然在另方面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為上開規定以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九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於九十年底縣長選舉投票前三、四天期間,印刷影射縣長候選人甲○○貪污圖利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內容敘述甲○○利用中興新村『機十一』用地非法炒作地皮,且其明知告訴人有關上開案件業經報載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卻仍在前揭宣傳單上故意加註:「根據台灣時報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刊載,甲○○利用省議員的特權,炒作中興新村『機十一』用地,先向不知情的地主以極低的價格購買其祖傳土地,再透過黑箱運作,將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甲○○的身價不可同日而言,前縣長林源朗痛批中興新村都計案『橫柴入灶』,前南投市長林俊悟也因這個計劃為通盤考量而拒絕通告。省政府在省議員的威逼下,竟然逕行公告變更計劃,而犧牲廣大的民眾權益」等語,並夾報散佈於眾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所示之文件為其製作並夾報散布於眾,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制作並夾報散發如附件所示之文宣,僅是將臺灣時報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有關告訴人因涉嫌南投市中興新村「機十一」用地非法炒作地皮,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報導,及中國時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關於告訴人上開事件被判決無罪確定之報導,全文剪貼完整刊登,並未變更或增刪該新聞報導之任何內容,而且該報導中亦明確記載該案告訴人被判決無罪,且已無罪定讞。告訴人因上開都市計畫變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林源朗縣長、 林俊梧 市長對該變更案均表達強烈之不滿,並拒絕公告;亦有許多民眾表達強烈不滿,此均是無可爭議之真實事實,且核與公共利益攸關,自係可受公眾討論、評論之議題;且伊對於告訴人後來被判決無罪一節,根本無絲毫隱瞞,核無誹謗或使告訴人當選或不當選之不當意圖,只是單純提供與公眾利益有關之都市計畫案變更議題,供民眾討論而已,伊並無任何足以損害公眾利益或告訴人名譽之事實陳述等語。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之文宣,其內容關於臺灣時報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標題為「中興新村『
機十一』用地非法炒作地皮案,歷經年餘,偵查終結,省議員甲○○等七人依貪污罪起訴」部分,及中國時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標題為「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激起民怨」部分,業經被告提出上開報載二紙附卷足證,被告辯稱:全文剪貼完整刊登,並未變更或增刪該新聞報導之任何內容,而且該報導中亦明確記載該案告訴人被判決無罪定讞,伊對於告訴人後來被判決無罪一節,並無隱瞞等情,經核屬實,應可採信。
㈡告訴人前因上開事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年投
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告訴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如附件所示之報載,並非虛偽任意杜撰,全無所據。被告執此事實所印製如附件所示之文宣併予散發,意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就此以言,其內容並無不實,且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及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前因貪污罪嫌經法院以罪嫌不足判決無罪確定,惟對於法院之判決,並非不得加以評論。又被告所引用之報載內容,係關於地方重大政策之議題之評論,且對於告訴人已受無罪之判決確定,並無隱瞞之情事,此觀之附件之報載自明,自難以被告提出此一議題供民眾討論遽認被告有誤導選民之行為或「暗指甲○○當選後會貪污」之陳述或評論,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之構成要件有違。
㈢至被告雖於文宣上加註「根據臺灣時報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刊載,甲○○利用省議
員的特權,炒作中興新村『機十一』用地,先向不知情的地主以極低的價格購買其祖傳土地,再透過黑箱運作,將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甲○○的身價不可同日而言。」及「前縣長林源朗痛批中興新村都計案『橫柴入灶』,前南投市長林俊梧也因這個計劃未通盤考量而拒絕通告。省政府在省議員的威逼下,竟然逕行公告變更計劃,而犧牲廣大的民眾權益」及「從甲○○的過去看未來」、「歷史會說話」等標題文句,惟據上所載,被告於加註時已指明引自臺灣時報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刊載之內容,核與該報載之內容,尚無何扭曲或斷章取義之不當行為;再就文宣上「從甲○○的過去看未來」、「歷史會說話」等文句觀之,亦無具體指稱告訴人當選後會貪污之事實,縱被告所引用辭句稍有不當,而不無微疵,但得否據此之一端即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傳播不實之文字,使告訴人不當選及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令負該罪之罪責﹖即堪研求。
㈣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並
就其所涉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是對於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甚至人格特質的描述等,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對其他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之批評動輒得咎,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故行為人所製作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選民之注意,增加選民對候選人平日參與公共事務等作為之瞭解,並可提供選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善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如候選人畏懼有侵害他候選人名譽之虞時,勢必會在對於候選人行為或能力之討論上,加上一層無形之桎梏,而無法暢所欲言,亦影響選民對候選人的討論活力,也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須再次強調者,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雖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權之衝突),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尤其身為「公眾人物」,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亦比較能夠為自己的名譽有所澄清,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乃有志參選公職選舉者,所付出之代價及應該建立的基本認識。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競選文宣所傳述之事項,自屬言論保障自由之範疇,而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癸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