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原告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戊○○
參加人銀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丁○○
參加人光昱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卓秀璣 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旋轉震動式腳底按摩器」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四四二一二號專利證書。 嗣卓秀璣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原告復將系爭專利產品之販賣及使用權授權銀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六)台專(乙)一三○五七字第一三七八九四號函准予登記。其後原告復將系爭專利權部分讓與參加人銀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系爭專利權。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參加人光昱金屬有限公司以該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七)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一九二七四號專利舉分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被告重新審查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九)○五○五四字第一四三九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書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就驅動構造裝置部分,不再爭執,本件就此部分,不予論述。
二、系爭案在振動構造設計上是否具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一、本件被舉發案與引證案有四點不同:被舉發案是針對腳底按摩而設計,其設有殼體(30)罩護住固定架(40)殼體
(30)底面設有防震底腳(38),固定架(40)底面設有彈性墊片(45),用以防振。而引證案則無:
㈠外殼設計,其本體箱(1)直接與馬達(14)固接,因此使用時本體箱(1)
的振動激烈;或者其馬達的轉速不能高,且偏心的距離要小,亦即其振動幅度小,本體箱(1)才不致產生太大的振動。
㈡被舉發案的振動盤(70)是以彈性元件(80)直接裝設在固定架(40)上;
而引證案之振動板(9)是以襯墊(6)與連接板(8)連接,再以連接板(8)鎖固在彈性支柱(10)上,其結構較易,被舉發案則較複雜。
㈢被舉發案有刺激墊板(72),其上設有凸粒(73)及凸塊(74)﹔引證案無此結構。
二、查本件被舉發專利案的結構與引證案(日本實用新案00-00000)不同,具有新穎性,此點被告並不否認,爭論的焦點在於本案與引證案的不同是否是顯而易知而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引證案的振動板9是藉由由襯墊6與連接板8連接,該襯墊是以彈性體製造,屬軟質材料,不可能使振動板9、襯墊6及連接板8整體形成一個單一的元件,亦即襯墊6是具有可壓縮彈性的,此點將使得振動板9邊角底面沒有足夠的支撐力道,因此引證案不能供使用者踩踏站立在上面,否則振動板9受重不平均時將產生偏斜而導致軸承19容易磨損。被告主張襯墊6若是採用硬質材料,振動板9、襯墊6及連接板8即可視為一體,如此被舉發案結構即與引證案相同。針對上述論點,原告一再指陳,在引證案說明書中完全沒有揭露此種構想。引證案的設計是要讓使用者以手抓握握環U,對人體的腰背或是大腿進行按摩,因此振動板9、襯墊6及連接板8的三元件構造,目的應在於使用上的舒適性,避免太硬,恰與被告的假設相反,否則引證案自可僅用單一元件,為何又要設計成三元件組合?事實是引證案壓根就沒想到要讓人踩踏到按摩機上使用。
三、依被告發行之審查基準2─2─20頁,其中論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由此可知,將他新型之要件省略後,而仍可保有全部功能,即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何況本案較引證案更具有可讓人站立上去使用的增進功效,再請參閱同上基準2─2─21頁,其中論及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查本專利案即市面上知名的銀貂氣血循環機,由於可供整個人站立在機台上對人體全身進行振動按摩,因此廣受消費者喜愛與肯定,本案的進步性亦可由此獲得明證。本案是一「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其使用的技術思想或手段不必為前人所未知,只要其結構且人性及進步性,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被告主張:
一、起訴理由第一項謂「系爭專利能供使用者整個人站立上去使用,且能高速轉動以產生足夠的按摩效果。而引證案在振動板(9)與連接板(8)間以彈性襯墊(6)啣接的結構,只適於柔性按摩,其馬達的轉速及偏心皆不宜太高,否則彈性襯墊
(6)容易損毀,引證案無法產生如系爭專利般的強力振動按摩效果,其更不適於讓人站上去對全身做振動按摩,故系爭專利較引證案較增進功效」云云。查引證案之振動板與連接板間主要係以軸承部、本體部、軸轂、曲柄筒、襯套連接,故其堅固性是無庸置疑的;至於彈性襯墊之啣接,除提供輔助功能外,更有吸震及減少噪音之功效,故系爭專利難謂具進步性。
二、起訴理由第二項謂「系爭專利較引證案減少二個以上的構成要件(襯墊與連接板),且仍能保有振動按摩的全部功能,故具功效增進」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振動盤及固定架間四彈性元件與引證案之彈性襯墊、連接板及箱體間彈性支柱的特徵相同,且亦無功效之增進,是以原告以系爭專利減少構件,縮減設計應用的範圍,主張系爭專利較引證案具增進功效乙節,並不足採。
三、原告第二點主張謂「系爭專利較舉發證據二減少二個以上的構成要件(襯墊與連接板),且仍能保有振動按摩的全部功能,故具功效增進」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振動盤及固定架間四彈性元件與引證案之彈性襯墊、連接板及箱體間彈性支柱的技術特徵相同,且亦無功效之增進,是以原告以系爭專利減少構件,縮減設計應用的範圍,主張系爭專利較舉發證據二具增進功效一節,並不足採。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行言詞辯論,原告主張因其搭乘之該日上午十時十分,由台中飛往台北飛機延誤,其既未於相當期日前為出庭準備,不能認為有正當理由,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而專利法所稱之新型應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及運用申請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此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弟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引證案的振動板9是藉由襯墊6與連接板8連接,但該襯墊是以彈性體製造,屬軟質材料,不可能使振動板9、襯墊6及連接板8整體形成一個單一的元件,引證案說明書中完全沒有揭露被告所主張「襯墊6若是採用硬質材料,振動板9、襯墊6及連接板8即可視為一體」之構想,引證案的設計是要讓使用者以手抓握握環U,對人體的腰背或是大腿進行按摩,因此振動板9、襯墊6及連接板8的三元件構造,目的應在於使用上的舒適性,避免太硬;而系爭案則可要讓人踩踏到按摩機上使用。引證案使用「振動板9、襯墊6及連接板8」三個元件,系爭案則僅使用振動盤單一元件,為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且仍可保有全部功能,為非能輕易完成者;另本案較引證案更具有可讓人站立上去使用的增進功效,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三、被告則以:引證案之振動板與連接板間主要係以軸承部、本體部、軸轂、曲柄筒、襯套連接,故其堅固性是無庸置疑的;至於彈性襯墊之啣接,除提供輔助功能外,更有吸震及減少噪音之功效;系爭專利之振動盤及固定架間四彈性元件與引證案之彈性襯墊、連接板及箱體間彈性支柱的技術特徵相同,且亦無功效之增進,是以原告以系爭專利減少構件,縮減設計應用的範圍,主張系爭專利較舉發證據二具增進功效一節,並不足採等語為辯。
四、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包括驅動裝置與振動裝置兩部分,原告就驅動裝置部分,不再爭執,是本件僅就振動裝置部分構造是否具進步性予以審究,合先敘明。次查,原告固主張引證案的振動板9是藉由襯墊6與連接板8連接,係由三元件組成,而系爭案則僅有振動盤(70)一元件,為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且可讓人站立上去使用增進功效云云。查系爭案就構成要件省略而言,其具有新穎性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就其所主張之振動盤(70)具有可讓人站立上去使用之點,並未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內敘明;再者,系爭案於減少元件後僅有一振動盤之構造後,即欠缺引證案襯墊6所具有之吸震、減少噪音及使用上具舒適性之功效,則其相對於引證案而言,系爭案於構成要件省略後,並未能保有引證案之全部功能,至為明顯;又被告所辯「襯墊6若是採用硬質材料,振動板9、襯墊6及連接板8即可視為一體」之構想,縱未揭露於引證案說明書內,惟查,引證案之振動板9、連接板8為襯墊6所包覆,外觀上即為一體,有其圖例可參,而其襯墊之材質之軟硬度,本係熟悉該項技術、知識者,顯而易知之變換,是系爭專利之振動盤與引證案之彈性襯墊、連接板及振動板的技術特徵即屬相同。則原告以系爭專利減少構件,縮減設計應用的範圍,主張系爭專利較引證案增進功效,具進步性,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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