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萬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萬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許萬柱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同法第51條但書不得併合處罰情形,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許萬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許萬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4日(聲請書誤│104年2月26日││││載為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案號│4年度偵字第4736號│4年度偵字第779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沙交簡字第269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4日│104年5月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27日│104年6月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618號(刑期│4年度執字第8111號(刑期││││104年5月29日至104年10│104年10月29日至105年3││││月28日)│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