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薀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薀慧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薀慧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郭蘊慧 於100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執行搜索時在場,同意採尿送驗,經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蘊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10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10359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自 白伊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語,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復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
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訴緝字卷第17至18頁),詎仍不知悔改,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認定如下),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坦承犯行,並自陳其高職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第12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愷他命、含愷他命粉末香菸等物品(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另案被告 莊聰源鄭心怡 所有,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