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 許時春
許時本 許時淡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許時岳 被告 林香錫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田 被告 林香德
陳秋露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許應能 被告 林永才
林永軒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能 被告 許時棋
簡阿秀 許應謙 ( 許學珍 之繼承人) 許卯妹 (許學珍之繼承人) 胡運彬 (許學珍之繼承人即被告胡 許桂蘭 之承受訴 胡泉富 (許學珍之繼承人即被告 胡許桂蘭 之承受訴 胡泉凉 (許學珍之繼承人即被告胡許桂蘭之承受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應謙、許卯妹、胡運彬、胡泉富、胡泉凉,應就被繼承人許學珍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共計一一二0一點二七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三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應謙、許卯妹、胡運彬、胡泉富、胡泉凉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0六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時淡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0六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時岳取得。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0三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時春取得。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七0三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時本取得。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七0三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阿秀取得。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八一0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香錫取得。
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六0三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永才取得。
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六0三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永能取得。
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六0三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永軒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一八一0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香德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一一四五點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露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八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應能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八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時棋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許學珍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應謙、許卯妹及胡許桂蘭3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原告請求改列許學珍之繼承人許應謙、許卯妹及胡許桂蘭
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7、179頁背面,核其真意係以訴之變更方式補正原訴之合法性),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許桂蘭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運彬、胡泉富及胡泉凉3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茲原告於104年5月1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許時淡、許時岳、被告 林香鍚 、林香德、陳秋露、許應能、許時棋、簡阿秀、許應謙、許卯妹、胡運彬、胡泉富及胡泉凉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許時春、許時本、被告林永才、林永軒、林永能等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1,201.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告原欲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惟迭經催促均無法使全體共有人到場進行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應謙、許卯妹、胡運彬、胡泉富及 胡泉涼 等人(下稱被告許應謙等5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應謙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許學珍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面積,並按各共有人之使用位置分配之。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香錫、林香德、林永才、林永軒、林永能(下稱被告林香錫等5人)部分:
伊等同意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4、229頁;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許應能、陳秋露部分:
伊等同意分割,惟伊等分得之土地宜與被告許應能所有之同段741-12地號土地相連,故伊等主張依附圖二(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60、70、101頁);然 嗣伊 等已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簡阿秀部分:
伊同意分割,並對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無意見。
㈣被告許時棋、被告許應謙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許學珍已於80年12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之一之胡許桂蘭亦已於103年間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許學珍、胡許桂蘭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應謙等5人應就許學珍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爰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兩造間復查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而可辦理分割登記乙情,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年
8月18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21至222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⑴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原告許時春、許時本、被告林香錫等5人表明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212、214、229頁);又被告許應能、陳秋露前雖曾主張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60、70、
101頁),然參以原告許時本嗣於本院中陳稱:之前有跟被告許應能(按其亦為被告陳秋露之訴訟代理人)溝通,他跟伊說他沒有意見,要伊轉達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經本院通知被告許應能、陳秋露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其2人亦確對該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3頁、回證卷內本院送達回證),足徵其2人並不反對該分割方案;另經本院通知被告許時棋、簡阿秀、被告許應謙等5人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其等亦對該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3頁、回證卷內本院送達回證),可徵其等亦不反對該分割方案。據此,堪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共有人全體之意願。且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共有3座墓地,餘均為竹林,無對外道路,靠近系爭土地之同段898-1地號土地及同段741-1地號土地上各有一座電塔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5、115至122頁)。而將系爭土地中之3座墓地分別劃歸被告許應謙等5人、許時春、簡阿秀等人所取得之土地範圍內(即附圖一所示A、D、F部分),為其等所不爭;另被告許應能所有之同段741-1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將附圖一所示M、L部分分別劃歸被告許應能、陳秋露取得,其2人亦得將之與相連之同段741-1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至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本件兩造俱未主張須相互補償金錢,且系爭土地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取得原物,亦無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是應認兩造間無相互補償金錢之必要。從而,本院爰斟酌兩造共有人全體之意願、使用土地現狀、土地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應謙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許學珍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令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爰酌量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原告許時春│3600分之226│3600分之226│├──┼──────┼──────────┼─────────┤│2│原告許時本│3600分之226│3600分之226│├──┼──────┼──────────┼─────────┤│3│原告許時淡│3600分之227│3600分之227│├──┼──────┼──────────┼─────────┤│4│原告許時岳│3600分之227│3600分之227│├──┼──────┼──────────┼─────────┤│5│被告林香錫│11568分之1870│11568分之1870│├──┼──────┼──────────┼─────────┤│6│被告林香德│11568分之1870│11568分之1870│├──┼──────┼──────────┼─────────┤│7│被告陳秋露│1800分之184│1800分之184│├──┼──────┼──────────┼─────────┤│8│被告許應能│11568分之87│11568分之87│├──┼──────┼──────────┼─────────┤│9│被告林永軒│34704分之1870│34704分之1870│├──┼──────┼──────────┼─────────┤│10│被告林永才│34704分之1870│34704分之1870│├──┼──────┼──────────┼─────────┤│11│被告林永能│34704分之1870│34704分之1870│├──┼──────┼──────────┼─────────┤│12│被告許時棋│11568分之87│11568分之87│├──┼──────┼──────────┼─────────┤│13│被告簡阿秀│3600分之226│3600分之226│├──┼──────┼──────────┼─────────┤│14│被告許應謙等│12分之1│12分之1│││5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