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未能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重量共計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7年度少調字第234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嗣於88年間,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少調字第47、13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
3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入扣案之注射針筒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之5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號竹香園餐廳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於警員發現其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鑑驗結果亦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55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3、
97、100頁),而被告於104年3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36、59、60頁)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7張等件(見毒偵卷第31至35、38至41、57至58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結晶物1包(含袋重0.55公克),經警員以試劑鑑驗結果,亦確認該包結晶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毒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7、40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於100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3日,於10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10
4年3月18日晚間9時35分許,駕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號竹香園餐廳前,因形跡可疑經警員攔查,難認警員有何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而被告因警員攔查,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自首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103年3月19日之警詢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殺人未遂、竊盜、公共危險及數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迭於偵、審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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