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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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古達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古達鋒於民國104年6月5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與苗6線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紅燈左轉(台3甲北往南紅燈,左轉入加油站)」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號)。上揭違規案件,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4年7月20日就原告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被告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汽車沒油,見道路對側恰是豐富加油站,且對側車道沒車,便直接跨越雙黃線至對面加油,為交通隊警員 邱文貴 先生填單舉發「紅燈左轉」,收到紅單後,原告無法信服,故去電交通隊詢問,但當時值班警員 謝勻棠 先生向原告稱同事忙碌,隔日會請開紅單警員與原告聯絡,當下值班警員也請小隊長 劉永仁 先生來瞭解狀況,未料他竟向原告稱已開紅燈左轉罰單,故未開跨越雙黃線罰單,但原告質疑同一時間如何行駛兩個動作,警察係選擇性辦案。後原告又提出疑問,在原告車子前方有其他車輛,原告如何「紅燈左轉」,小隊長回答:不管你前面有幾部車,都屬於紅燈左轉,是否不合理?
(二)隔日開紅單之警員邱文貴先生與原告聯絡稱:我沒有看見你跨越雙黃線進入加油站,若你不服可去監理站進行申訴程序。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警員稱未看見原告跨越雙黃線,而原告前方有其他車輛,如何在「號誌路口」行駛「紅燈左轉」。
(三)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6月9日分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及苗栗縣警察局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於104年6月16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查復略以:「三、本局員警於104年6月5日20時43分執行巡邏勤務,在本縣後龍鎮台13甲線與苗6線口,發現臺端所駕駛之QR-4892號車違規闖紅燈左轉進入加油站,員警隨即攔檢,查驗身分及告知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違規行為,且經當場交付簽收…。四、案經臺端提出陳述意見,本局調閱上開違規地點路口監視器,檢視影像內容發現臺端當時駕駛車輛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臺端車輛先行駛於外側車道再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又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後,再逆向超越前車並駛入路口範圍後,,強行左轉進入加油站,臺端之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爰此本局員警維持原舉發案,請依規定接受裁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據此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立法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對「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徑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本案業據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經執勤人員目睹,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另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土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前揭事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5日20時43分許,行經
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與苗6線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紅燈左轉(台3甲北往南紅燈,左轉入加油站)」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號)等情,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04年6月16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路口監視器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光碟,其內容略以:檔案名稱:對向路口監視器影像2「06051Output2」
00:21至00:23(影像畫面時間,下同)畫面直行路口顯示紅燈,橫向道路則為綠燈,遠端左側雙線車道之外車道汽車向內車道偏移。左側道路警車駛出打左彎方向燈擬駛入遠端右側雙線車道。
00:24至00:27該車持續偏移行駛並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後逆向駛入遠端右側雙線車道內車道,並持續向外車道偏移逆向行駛。警車亮起煞車燈,車速減緩。
00:28至00:35該車持續偏移行駛逆向駛入遠端右側雙線車道外車道,駛越路口停止線之水平延伸及斑馬線後,向左轉彎駛入加油站。警車開啟警示燈後跟隨該車駛入加油站。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舉發員警舉發過程相符。
(四)原告就上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固不爭執,惟於本院訊問時仍辯稱:其行為不符合「紅燈左轉」之違規云云,惟查:
1、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疑。而停止線均係劃設在車輛所行駛靠近路口之車道上,但應停止之範圍實應包括通行對向車道,該車輛不能逆向超越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水平延伸,此乃理所當然,否則對向車道不在紅燈停止線禁止通行之列,可任由車輛規避停止實線,逆向繞道通過路口,不能認定為闖紅燈行為,豈是事理之平。故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所稱不得超越停止線,應包括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水平延伸部分,至為明顯。
2、依前揭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台13甲線上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因前方有停等紅燈之車輛,遂直接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自左側超越前方車輛並越過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後左轉入加油站,依其行駛之路徑明顯已超越路口之停止線之水平延伸而進入路口範圍,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且相較於車輛面對紅燈號誌時直接由車道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路口,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原告此舉尚有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違規,更足以妨礙苗6線左轉台13甲線車輛之通行及安危,是原告違規情節較之一般紅燈左轉更為嚴重,更應予處罰。故原告所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無疑,其聲稱違規事實不符合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否認本件有闖紅燈之違規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執之上述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鑑定費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0元
總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