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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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重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苗簡字第1246號),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重男於公有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如附圖所示A區、
B區、C區、D區之工作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重男明知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土保安用地,屬於國有編號第1341號保安林地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竟未經上開機關之同意,於民國99年後某日起,在○○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區(面積44.71平方公尺)、B區(面積19.33平方公尺)、C區(面積24.76平方公尺)、D區(面積13.62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圍籬及鋪設水泥地以飼養鴨隻,占用面積共為102.42平方公尺。嗣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於102年4月15日巡邏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重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第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杜炳賢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佐,此外復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2月19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刑事告訴狀(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林管處同意,擅自在○○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D四區之保安林地內搭建鐵皮屋、圍籬及鋪設水泥地而占用之,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均較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輕,是被告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公有保
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又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係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非「應」加重其刑,衡諸被告擅自占用之目的僅在飼養鴨隻,占用面積尚小,雖係占用保安林地,但情節輕微,乃不予加重其刑。另按「上訴人等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森林法第49條第3項(即現行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對此既有特別規定,則無論是否加重其刑,自應優先於同條第2項(即現行法51條第1項)而適用,原判決未於主文內表明『於保安林內』字樣,復不引用同條第3項,自有未合」(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4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係占用公有保安林地,縱未加重其刑,仍應論以森林法第3項、第
1項之罪,附此敘明。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公有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其刑責嚴峻,惟被告擅自占用之面積僅102.42平方公尺,其占用上開土地之目的係為養家維生,且被告年事已高,復有妻子、母親需扶養,犯後並坦承犯行,足認已深切悔悟,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本院斟酌上情,認科以最低刑度處斷,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逾70歲,其明知上開土地為保安林地,仍搭建
鐵皮屋、圍籬及鋪設水泥地而擅自占用保安林地,所為誠有不該,惟其目的係在養殖鴨隻,占用面積非大,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兼衡其等犯後能坦認罪行,可見悔意,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月領新臺幣7000元之老人年金生活,家中有71歲之妻子及91歲之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條第3項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乃分則之加重,即其法定刑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得併科新臺幣90萬元以下之罰金,縱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不得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再按犯森林法第51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應予沒收,
為同條第6項所明定,查被告擅自占用○○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D四區面積共計102.42平方公尺,該等工作物尚未完全拆除而回復原狀,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上述工作物。
㈥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諒被告年事已高,本案犯罪動機係養殖鴨隻以養家維生,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認有命其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為警惕。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對法治觀念應有之正確認識,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