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0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03年度速偵字第6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明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3年10月6日夜間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之33住處內,飲用料理米酒烹煮之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餚,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0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卷附之證人即員警羅祥宏之職務報告,係屬前揭之審判外陳述,而經上訴人即被告郭明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時起,均未據檢察官與上訴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明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8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記取教訓,圖存僥倖之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食用含有酒精成分食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食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實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且其非圖存僥倖,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審酌不應記載其圖存僥倖之心云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