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瓅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103號、104年度偵字第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瓅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六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金瓅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利用母親擔心女兒之焦急心理,向告訴人 謝靜玟 佯稱其女兒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元,要求告訴人謝靜玟代為償還,進而詐取告訴人謝靜玟之財物,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利用擔任店員於夜間值班之職務機會,將現金1萬1,000元侵占入己,並於下班時間返回店內竊取現金2萬9,165元,對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真興店之財產法益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諾願賠償告訴人謝靜玟及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真興店店長 劉紅雀 之損害,並已賠償告訴人謝靜玟完畢,另告訴人劉紅雀部分,亦有依約按期賠償,有本院10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32頁及反面、104年度苗簡字第695號卷第7頁),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凍空調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謝靜玟、劉紅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謝靜玟完畢,亦有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5000元與告訴人劉紅雀,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確實按期賠償告訴人劉紅雀,併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如被告不依附表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劉紅雀得具狀向檢察署敘明被告未履行判決所載之支付義務,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履行賠償義務之內容│├──┼───────────────────────┤│1│於104年10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與劉紅雀。│├──┼───────────────────────┤│2│於104年11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與劉紅雀。│├──┼───────────────────────┤│3│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與劉紅雀。│├──┼───────────────────────┤│4│於105年1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與劉紅雀。│├──┼───────────────────────┤│5│於105年2月29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與劉紅雀。│├──┼───────────────────────┤│6│於105年3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與劉紅雀。│├──┼───────────────────────┤│7│於105年4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與劉紅雀。│├──┼───────────────────────┤│8│於105年5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與劉紅雀。│└──┴───────────────────────┘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3號104年度偵字第558號被告金瓅夫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瓅夫於民國103年5月間,得悉謝靜玟之女陳○伊(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蹺家在外,居住於其友人 涂家賢 位於苗栗市○○○村00號住處,並得知謝靜玟尋覓陳○伊之下落。詎金瓅夫竟利用謝靜玟亟尋女兒之心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5月2日晚間某時許,向謝靜玟表示知悉陳○伊之下落,並謊稱陳○伊私下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6,000元,要求謝靜玟代為償還等語,致使謝靜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3日10時許,在苗栗市○○○村00號,交付6,000元予金瓅夫而受有損害。嗣謝靜玟帶同陳○伊返家後,質問陳○伊上情,始知受騙。
二、金瓅夫任職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真興店實習生,負責銷售及收取款項,係從事前揭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3年10月18日19時10分許,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夜間值班之機會,將該店應投庫之現金1萬1,000元侵占入己,而未如數投庫於該店之金庫內;㈡又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許,利用下班時段趁隙返回該店,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金庫之現金2萬9,165元,足以生損害於該全家便利商店。
三、案經謝靜玟、全家便利商店真興店店長劉紅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金瓅夫之供述│1、犯罪事實一部份:固坦承││││有向謝靜玟收取6,000元,││││惟辯稱:金額是涂家賢要││││伊幫忙收取,因陳○ 伊居 ││││住於涂家賢家中,涂家賢││││說不能讓陳○伊白吃白喝││││云云。││││2、犯罪事實二部分: 自白坦 ││││承不諱。│├──┼───────────┼─────────────┤│二│告訴人謝靜玟於警詢、偵│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訊中之指訴│實。│├──┼───────────┼─────────────┤│三│告訴人劉紅雀於警詢、偵│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訊中之指訴│實。│├──┼───────────┼─────────────┤│四│證人涂家賢於警詢中之證│伊從未向金瓅夫提及要向陳○│││述│伊收取金錢,也未要求金瓅夫││││向陳○伊代收生活費之事實。│├──┼───────────┼─────────────┤│五│通話譯文、簡訊照片8張│佐證犯罪事實一。│││││├──┼───────────┼─────────────┤│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犯罪事實二。│││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