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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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三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葉金火 (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歿)明知無購買自用小客車分期付款之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向 廖登權 購買車牌號碼00—0五九六號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並由乙○○出名,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消費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三方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額三十二萬一千零二十四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止,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給付六千六百八十八元,並約定標的物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存放地點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乙○○住處,在分期款未清償完畢前,債務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乙○○因而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使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乙○○將如期支付分期款而陷於錯誤,將價款支付予廖登權,並取得廖登權價金債權之讓與。詎乙○○與葉金火於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旋於翌日將該自用小客車開往桃園縣中壢市「有利汽車當鋪」,以不詳價格典當,乙○○前後並獲得葉金火給付之一萬元報酬。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葉金火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葉金火係消費貸款之保證人云云,惟細譯卷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並無保證人之記載,而由卷內其他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葉金火係消費貸款之保證人,是聲請書上開記載,似有誤認。另聲請書認自本件交易過程及處理自用小客車情節觀之,被告與葉金火洵無成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真意,而不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云云,然本件被告與葉金火係以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收受之自用小客車出質為方法,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亦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聲請書就此亦有誤認。而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裕融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