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被告夥同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五○之二號,對乙○○催討債務,其等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壁挫傷、雙前臂挫傷及皮下瘀血及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故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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