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損壞他人物品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以自備之六角扳手乙支,將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避震器之二枚螺絲及螺帽卸下,使該機車因缺少避震器螺絲零件,而喪失其原有之行駛功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0八號刑事卷宗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本件既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即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