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一三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紋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紋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詢筆錄、權利告知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通知本人)、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單(通知親友)、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一件(詳見附表)」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紋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偽造之內容│備攷│├──┼─────────┼───────────────┼─────┤│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偽造甲○○簽名三枚、捺指紋印十││││警詢筆錄│二枚││├──┼─────────┼───────────────┼─────┤│二│權利告知通知單│偽造甲○○簽名、捺指紋印各一枚││├──┼─────────┼───────────────┼─────┤│三│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偽造甲○○簽名、捺指紋印各一枚││││位通知(通知本人)│││││(警察機關留存)│││├──┼─────────┼───────────────┼─────┤│四│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偽造甲○○簽名、捺指紋印各一枚││││位通知(通知親友)│││││(警察機關留存)│││├──┼─────────┼───────────────┼─────┤│五│檢察官訊問筆錄│偽造甲○○簽名一枚││└──┴─────────┴───────────────┴─────┘